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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临港思维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与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沧州临港思维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金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军德,该公司职工。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雅娜,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北子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吕红雷,男,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沧州渤海新区。
委托代理人王永亮,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临港思维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第三人吕洪雷所作冀伤险认决字[2016]09033798号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8年5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军德,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雅娜、王伟,第三人吕红雷及委托代理人王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1月3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9033798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5年12月17日上午8:10分左右,沧州临港思维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职工吕红雷在单位车间给折弯机换刀时,左手不慎被转弯机刀片切伤,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沧州临港思维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2月17日,第三人吕红雷在干私活时受伤,2017年11月3日,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错误地将第三人吕红雷受伤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冀伤险认决字[2016]09033798号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认定决定程序合法。2016年11月2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因缺乏受理的必要材料,当日被告一次性书面告知第三人需补正材料,2017年9月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补正材料,当日被告依法受理。2017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原告收到上述材料后未向被告举证。经核实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被告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双方送达。二、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吕红雷的诊断证明、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材料,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2月17日上午8时10分,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原告收到被告送达的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向被告举证。被告经核实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2月17日上午8时10分,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综上,原告起诉理由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吕红雷的身份证复印件。3、吕红雷的诊断证明,证明经诊断吕红雷左手示、中环小指完全离断伤。4、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5、王永亮律师证复印件、函、委托书,证明第三人委托律师王永亮代为办理工伤认定事宜。6、证人杜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7、证人吕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6、7证实吕红雷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从事工作中受伤。8、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中捷劳仲字(2016)40号仲裁裁决书、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4518号民事判决书、沧州市中级人法院(2017)冀09民终3179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实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经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予以确认。9、录音整理文字资料,证实因第三人与原告在录音中就工伤赔偿事宜进行协商,由此可以印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1-9是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10、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证。
第三人吕红雷述称,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诉称第三人在原告处因干私活受伤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原告沧州临港思维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吕红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2月17日上午8:10分左右,沧州临港思维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职工吕红雷在单位车间给折弯机换刀时,左手不慎被转弯机刀片切伤,经黄骅市骨科医院诊断为:左手示、中环小指完全离断伤。2016年11月2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经补正相关材料,被告于2017年9月7日依法受理,并向原告邮寄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原告收到上述材料后未向被告举证。经审核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于2017年11月3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9033798号认定工伤决定,决定认定吕红雷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三人吕红雷与原告沧州临港思维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业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第三人系在干私活时受伤,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沧州临港思维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建朋
人民陪审员 王秀阁
人民陪审员 孙建萍

书记员: 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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