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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临港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孙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沧州临港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中捷产业园区友谊广场一区西门市楼。组织机构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韩俊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康宁,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德胜,男,1978年11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该公司员工,住黄骅市。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刘建,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临港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冀0983民初3356号民事判决,被告孙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冀09民终634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335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康宁、孙德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振某公司与案外人李连齐签订建筑工程降水施工合同,约定由李连齐承揽原告承建的南大港御墅龙湾小区地下车库降水工程,合同总价款400000元左右,至2015年4月4日原告共计向李连齐支付工程款合计284732元,车辆抵顶40000元。原告支付给被告孙某某73000元。2015年7月15日案外人李连齐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要求原告振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73000元,本院于2015年11月15日作出(2015)黄民初字第344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原告向其支付工程款73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案原告不服上述判决,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冀09民终192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向其支付的工程款73000元。被告向本院提供与案外人李连齐在2013年2月2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及有关费用票据,主张支取原告的工程款73000元是以李连齐合伙人的身份领取了工程款,且上述支付款项已在施工过程中作为施工费用,绝大部分已支付出去,其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不同意返还。
另查明:原告振某公司对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1926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冀民申411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再审申请人沧州临港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上述事实,有合伙协议、相关费用票据、工程款支付申请表、(2015)黄民初字第3441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09民终1926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民申4117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原、被告就被告在原告处支取73000元工程款无异议,但双方对该款的性质存有争议。被告认为该款系其作为案外人李连齐的合伙人在双方承揽的工程中支取的工程款,取得该款也经过了原告公司的相关支取手续,系合法取得,且已大部分已作为费用支付,故不同意返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在本院及沧州中院的与李连齐的裁判文书,证实:原、被告所诉争的73000元,已经法院判决,原告应支付给案外人李连齐,因原告系与李连齐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与本案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即便该案被告与李连齐系合伙人,因其支取该73000元工程款未取得李连齐的授权,事后也未取得李连齐的追认,故本案原告就所诉争的73000元应支付给案外人李连齐。因此,在本案中,被告所抗辩的取得上述73000元系合法取得,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工程款73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请求的利息及各项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与案外人李连齐是否系合伙关系,双方是否存在经济纠纷,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被告可另行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沧州临港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7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25元,减半收取1062元,由被告承担812元,原告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景韫 审判员  田冀沙 审判员  孙海峰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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