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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临港腾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马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沧州临港腾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张钧清
张高玮(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戴加成(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沧州临港腾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平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钧清,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高玮,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住河北省黄骅市信誉楼大街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戴加成,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临港腾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与被告马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钧清和张高玮、被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戴加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中秋节福利、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等费用。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不服中捷劳仲字(2016)26号《仲裁裁决书》,依法向法院起诉。
福利是原告公司根据效益和员工工作表现发放的一种待遇,不是原告公司固定的福利,原告有权自主决定中秋福利是否发放以及发放范围和方式,所以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中秋福利1000元。
第三人肇事方保险公司已经赔付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医药费、护理费,其中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75589.2元,这两项数额超出仲裁部门裁决的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72391元,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其他各项计算的标准也明显过高。
被告马某某辩称,一、被告方认为原告的请求不符合事实,于法无据,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诉求。
二、被告开车接送职工途中受伤是职务行为,既是交通事故也是工伤,二者并不矛盾。
三、被告有权既要求交通事故肇事人赔偿,同时有权依据劳动关系要求用人单位依法赔偿,并没有出现重复索赔的情况。
四、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中秋节福利和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中中秋节福利的标准以及被告应该享有的份额原告在劳动仲裁时是认可的。
五、在原仲裁时,马某某提交了完税证明和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两份证据,证明马某某工资标准高于每月4565元。
本院认为,关于中秋节福利问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被告有权利获得同岗福利,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
根据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被告月平均工资为4565元,共计31955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补助标准为解除劳动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个月工资。
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为2016年1月1日,2015年度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367.4元,原告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0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沧州临港腾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马某某支付2015年3月份工资4102元。
二、原告沧州临港腾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马某某支付停工留薪资期工资319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04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130元、中秋节福利1000元,共计68289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中捷人民法庭,收款单位:黄骅市中捷人民法庭;开户行:农行中捷支行;账号:62×××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沧州临港腾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中秋节福利问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被告有权利获得同岗福利,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
根据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被告月平均工资为4565元,共计31955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补助标准为解除劳动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个月工资。
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为2016年1月1日,2015年度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367.4元,原告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0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沧州临港腾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马某某支付2015年3月份工资4102元。
二、原告沧州临港腾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马某某支付停工留薪资期工资319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04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130元、中秋节福利1000元,共计68289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中捷人民法庭,收款单位:黄骅市中捷人民法庭;开户行:农行中捷支行;账号:62×××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沧州临港腾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康白琳

书记员:刘安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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