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沧州农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欣怡小区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苏登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民,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彦,
河北八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系沧州市新华区。
原告
沧州农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沧州农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民、张金彦,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农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资25332元。二、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2829.5元。三、判决被告要求交纳社会保险属于行政征缴范畴,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应当依法驳回被告要求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没有无故拖欠员工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情形,故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工资计算错误,原告不应予以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规定,社会保险费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征收,被告主张原告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向行政部门申请解决,非仲裁和法院受理范围。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王某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一案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提出反诉请求:本案争议的沧劳人仲案(2019)64号裁决书裁决由原告为被告补缴2016年7月-2019年3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和个人各自承担按照核定的缴纳比例应承担的部分,裁决书中确定的被告月工资标准为6333元,实际是原告发放给被告的实发工资,该工资系由原告代扣被告个人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数额部分后实发工资,因此请求原告为被告缴纳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数额,请法院酌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于2001年9月入职原告
沧州农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离职。原告于2002年3月起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于2015年2月停止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2008年1月,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被告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的工资原告未未予发放,被告王某的月工资标准为6333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养老保险个人基本信息查询单、劳动合同书、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拖欠被告工资的问题,举证责任应在原告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向被告发放了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的工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向被告支付工资。原告主张拖欠工资系因为经营困难,但其提交的
沧州农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泊头分公司的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不足以证实原告经营困难。根据被告提交的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6333元,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工资25332元(6333元×4个月=25332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原告拖欠被告的工资并欠缴社会保险,被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对于因拖欠工资及欠缴社保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相关法律法规未作规定,故应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经济补偿金,被告月工资标准为6333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2825.9元(6333元×11.5个月=72829.5元)。
关于被告主张的要求原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因原告已经为被告开立了社会保险账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因此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被告应当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
沧州农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工资25332元;
三、原告
沧州农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经济补偿金72825.9元。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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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祁伟
书记员: 孙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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