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华亿管业有限公司
张炳贤(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
张某
魏某某
原告:沧州华亿管业有限公司。
地址:盐山县五里窑。
法定代表人:刘保玉,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贤,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被告: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沧州华亿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被告魏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沧州华亿管业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华亿管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550000元及利息等损失;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3日经原告担保,被告张某向盐山县浩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80万元,因张某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盐山县法院以(2015)盐民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与二被告共同偿还盐山县浩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判决生效后,原告替二被告偿还盐山县浩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万元,以上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代二被告偿还的借款应有二被告予以返还,并赔偿利息等损失。
被告张某、被告魏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盐山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1223号判决书一份,沧州市中级法院(2015)沧民终字第3664号判决书一份,2016年8月16日原告与盐山县浩润公司还款协议一份、收据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沧州华亿管业有限公司主张代替被告张某、被告魏某某偿还借款550000元,承担了担保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某、被告魏某某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
原告沧州华亿管业有限公司主张自2016年8月16日起支付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沧州华亿管业有限公司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沧州华亿管业有限公司5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被告张某、被告魏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沧州华亿管业有限公司主张代替被告张某、被告魏某某偿还借款550000元,承担了担保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某、被告魏某某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
原告沧州华亿管业有限公司主张自2016年8月16日起支付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沧州华亿管业有限公司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沧州华亿管业有限公司5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被告张某、被告魏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付长锁
书记员:韩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