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州华某现代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东风东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275751672XT。法定代表人:刘华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经亮,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瓮爱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磊,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沧州华某现代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华某现代铸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经亮、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被告的行为构成旷工和自动离职,不属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来公司补办了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3月28日的假条,但是只出具了医院的诊断证明,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其生病需要休养,被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诊断证明的合法性。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其住院的交费凭证等材料,直到现在被告也没有提供,连挂号费都没有,并且张某在仲裁开庭时亲口说过她在医院打了“封闭”,那就更应该有交费收据了,可是被告一直没能提供。原告有充分理由怀疑被告伪造证据,原告保留依法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的权利。劳动仲裁裁决书已经认定被告未按照原告的要求履行请销假手续,而且被告对于后果也是明知的,但是最终却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按照公司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表明其已于2015年10月28日自动离职,请法院依法确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已经于受伤之后10月30日将诊断证明由被告丈夫交到原告办公室人员瓮娟手中。由于被告受伤部位是腰部,无法下床活动,医生建议保守治疗,因此被告在11月30日由丈夫和儿子共同陪同下到原告办公室补签请假条,该请假条是在原告办公室工作人员的指导下补签的,在补签请假条后原告没有通知被告该请假条未被批准,应视为原告已经履行了请假手续,故原告所称被告无故旷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告所称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给被告,被告拒绝接受不属实。原告快递住址不是被告住所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在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已经处理过一起劳动争议案件,当时被告已经明确向法庭以及原告陈述自己的住所地为沧州市××××室,但是原告在明知被告该居住地的情况下,仍将相关材料快递到沧州市新华区医院东街华某精铸家属楼2-3-202室,主观上应认定为故意邮寄错误地址导致被告无法接收材料,原告拒收视为送达无事实依据。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相关社保,属于违法用工,这一点看也应支持被告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告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0年开始,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并建立了劳动关系。2015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自2015年10月28日,被告未到原告处上班。2015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提交假条,主要内容为:因腰部扭伤不能上班,根据医生建议卧床休息,请假时间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3月28日,望批准。同时提交了沧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被告被诊断为腰扭伤,处理意见为建议休息。2016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通知,通知被告请病假需提交诊断证明,并附医药费发票、病历卡,住院另需医院入院通知单、病历。经部门负责人确认,办理请假手续,报办公室审核后,按病假处理,否则以旷工论处。并要求被告在2016年3月15日来原告处上班,逾期不到岗,原告将按照规定给以除名处理。被告于2016年3月12日签收该通知。同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书,主要内容为:因原告多年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工资低于最低标准,被告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依法履行相关义务。2016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通知被告未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履行请病假的手续,属于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视为被告已于2015年10月28日自动离职,限被告在签收之日起15日内办理相关手续。次日,被告拒收该通知书。被告认为原告故意将送达地址写为原告身份证上的地址,而非被告的现住址,应视为原告没有送达。原、被告因此产生争议,原告向沧州市××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定被告的行为表明其已于2015年10月28日自动离职,跟原告的劳动合同已自动解除。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冀沧新劳人仲案[2016]01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视为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裁决原、被告的劳动合同自2015年10月28日自动解除。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职工考勤表、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快递回单、快递查询记录、诊断证明书、假条、解除劳动合同书、冀沧新劳人仲案[2016]010号仲裁裁决书、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沧民终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了员工守则,并已向被告发放。其中第三章请假管理第5条规定,病假需凭医院诊断证明,并附医药费发票、病历卡,住院另需医院入院通知单、病历,经部门负责人确认,办理请假手续,报办公室审核后,按病假处理,否则,以旷工论处。以上事实有关于《员工守则》实行会议记录、文件发放记录、员工管理守则等证据予以证实。再查明,原告自1993年1月至2004年1月为被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自2004年2月在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再未为被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原、被告因此产生争议,被告向��州市××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最低工资差额,补缴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定,双方于2015年10月28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裁决:1、原告为被告缴纳2011年5月26日至2015年10月27日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双方各自承担应承担部分。2、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6250元。3、驳回原告要求补齐工作期间最低工资差额的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本案系针对冀沧新劳人仲案[2016]010号和013号两份仲裁裁决书提起的诉讼,被告则称本案仅针对冀沧新劳人仲案[2016]010号仲裁裁决书,双方均未对冀沧新劳人仲案[2016]013号仲裁裁决书起诉,该裁决书已经生效,且被告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以上事实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沧民终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沧州市××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员会冀沧新劳人仲案[2016]013号仲裁裁决书、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中仅要求确认被告的行为构成旷工和自动离职,不属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其诉讼请求仅针对冀沧新劳人仲案[2016]010号仲裁裁决书内容,并未涉及冀沧新劳人仲案[2016]013号仲裁裁决书,且若原告对两份仲裁裁决书均不服,应分别起诉,故原告针对两份裁决书起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和第四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员工管理守则经过上述民主程序制定,且已向被告发放,故该员工管理守则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可以构成员工应遵守的规章制度。被告虽辩称原告提交的员工守则与其签收的内容不一致,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员工管理守则》明确规定了请销假制度,被告自2015年10月28日起,以自己患病为由未到岗工作。被告在按照公司请假管理制度补办病假手续时,在提交诊断证明的同时,因未一并提交医药费发票、病历卡等证明材料,故原告对被告病假手续真实性产生质疑。对此,原告应及时通知被告补交相关手续,以便核实后作出罚款或其他相应处理。但原告在被告要求请假5个月的期限将近届满前才通知被告,显属过分迟延。而��告再以此认定被告未按公司请假手续或未经批准擅自不来上班构成连续旷工,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故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此情形下,2016年3月12日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属协商一致。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耿文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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