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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和新制刷有限公司、吕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和新制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沧县兴济镇。
法定代表人:金鹤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如芳,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华,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沧州和新制刷有限公司(和新公司)与被上诉人吕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1民初2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呼如芳,被上诉人吕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其公司1998年-2017年部分工资表。因该证据系部分工资表且为复印件,上诉人亦不能证明工资单的连续性,即没有漏印工资页,故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已提交了工资发放清单、工作证,工资发放清单中明确载明了被上诉人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98年3月,虽然该工资发放清单没有上诉人的签章,但其内容与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工资表中对所有员工的工资金额等内容相吻合,结合工作证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吕某某与上诉人和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1998年3月至2017年2月。同时,上诉人和新公司应给付被上诉人吕某某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关于上诉人提出涉案劳动争议不应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的问题,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本案涉案纠纷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劳动争议,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的范围,上诉人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要求补缴养老保险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因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是连续行为,被上诉人在未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时申请仲裁,没有超过时效期间,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沧州和新制刷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赵文甲
审判员 王济长
审判员 郭彦妍

书记员: 曹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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