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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和新制刷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沧州和新制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县兴济镇104国道西侧。法定代表人:金鹤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朔之,河北东方伟业(孟村)律师所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峥,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和新制刷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和新制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朔之、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州和新制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合法的劳动关系,原告至今为被告缴纳养老、工伤保险。被告并未按照法律程序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至今存续尚未解除,故原告依法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即便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也不存在经济补偿金的给付问题。综上,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沧劳仲字【2016】1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不予解除,继续履行;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354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已的诉讼请求,主要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李志青的参保人员养老保险缴费基数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缴纳保险的情况。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4月份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在原告处保存。自2003年至今,被告只是自2012年为原告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一直未给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故原告单位存在违法行为。被告向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主要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3年4月份工资条、编号为0377的被告工作证,以证明被告自2003年4月份在原告单位工作的事实。
2、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兴济分社出具的明细账查询单、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以证明被告在向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前在被告处的平均工资为2500元的事实。
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自2003年4月份至今签有劳动合同。
4、2016年11月1日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沧劳仲字【2016】14号仲裁裁决书,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朔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和真实性,原告公司工资的发放方式均为现金支付,证据2中明细账查询单显示的工资数额也并不符合有关工资的约定。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虽然签订的时间为2010年12月,但签订后被告并没有到原告处上班,直至2012年1月份被告才去原告处上班,原告给其缴纳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对证据4仲裁裁决书有异议,该裁决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
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于2003年4月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原告向被告平均每月发放工资2580元。原告自2012年1月至2016年11月止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医疗、失业、生育、工伤保险费。被告于2016年6月21日向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34830元;原告为被告缴纳自2003年4月至今的社会养老、医疗、生育、失业、工伤保险费以及支付19200元失业保险金。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日做出沧劳仲案字〔2016〕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由原告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3540元,驳回被告其他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与有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自2003年4月至向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的工作期间为13年,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于2016年6月21日向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解除劳动关系等请求,应视为被告依法向原告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对原告不予解除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依法给被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存在过错,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已满12年,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期间为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580元,以此计算,故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为3096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096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沧州和新制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金海
人民陪审员 邵玉阁
人民陪审员 刘录行

书记员: 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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