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州坤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经济开发区九河东路31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454046596。
法定代表人:王东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明、李金杏,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庆照,男,196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术岭,沧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原告沧州坤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兴公司)与被告董庆照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明、李金杏,被告董庆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术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坤兴公司诉称,一、被告实际住院10天,护理天数仅为10天。护理费突破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应当按照被告主张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应当为1023元。2017年11月17日事发后,被告住院治疗,通过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可以看出,被告在住院第10天之后便回岗工作。所以期护理期间仅为10天。根据被告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可以看出,被告按照2017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7349元/年的标准主张护理费。而沧劳人仲案(2018)20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标准明显超过了被告主张的标准,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审判规则。因此,护理费应当为10天×37349元/年÷365天=1023元。
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873.96元不应支付。沧劳人仲案(2018)206号仲裁裁决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令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6873.96元。但事实上,原告自被告开始工作后不久便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并对缴纳社保其他部分,原告也曾与被告协商过,被告表示不缴纳其他社保。所以被告的情形系其自己不愿缴纳其他社保,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所以被告无权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即便最终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支付标准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1590元/月的标准计算,即1590元/月×4个月等于6360元。
三、社会保险费不应补缴。首先,被告曾明确放弃要求原告补缴社保。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在被告提起的劳动仲裁案件中,被告并没有明确具体的损失,所以其仅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不应受理。并且,依据《法研(2011)31号》可知,征收社会保险费属于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所以,对于被告主张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法院不应受理。并且,依据冀人社发(2012)40号《关于<社会保险法>实施前企业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可知,2011年6月30日之前的应保未保部分可以补缴。但是,被告在2015年才开始在被告处工作,所以依据该规定,被告补缴社保的请求不属于该期限,被告主张不应支持。
为此,诉请法院判决:1、原告支付被告护理费1023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873.96元;3、原告无须为被告补缴拖欠的社会保险费;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庆照辩称,1、关于护理费,被告在仲裁时主张15084.2元,裁决支持3397元,没有突破不告不理的原则,而且护理费标准是有明月法律规定的,请法院依法计算。2、关于经济补偿,被告前12个月平均实发工资在4380月左右,因此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应当以实发平均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3、关于社会保险费,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六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费缴纳属于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在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给被告缴纳除工伤保险之外的其他社会保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为被告补缴拖欠的社会保险。另外,被告从未向原告做出任何不交社保的意思表示。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庆照自2015年4月1日起在原告坤兴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维修部维修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自2018年3月17日起至2023年3月16日止的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仅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登记并缴纳工伤保险费,参保日期为2015年5月1日;未缴纳其他社会保险费。2017年11月17日,被告在公司车间处理污泥操作过滤机时,右手小指不慎被机器挤伤,后被送至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9天。原告伤情经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609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后经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作出沧劳鉴2017年10310号、沧劳鉴2018年192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3个月,截止时间2018年2月17日。停工留薪期期间的工资原告已支付,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8年12月18日,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月平均工资为4232.01元。被告受伤住院期间,原告未派员护理。
为要求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520元(4380元/月×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3140元(4380元/月×3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660元(4380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510.7元(65266元÷12×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755.3元(65266元÷12×4)、护理费15084.2元[包括住院期间(37349元÷365×19)=1944.2元和停工留薪期间13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交通费800元、拖欠工资7100元(2018年11月、12月),以及补缴养老、医疗、失业社会保险费,原告向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沧劳人仲案[2018]2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原告)向申请人(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755.32元、护理费3397元、交通费285元;二、被申请人(原告)向申请人(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873.96元;三、被申请人(原告)依法为申请人(被告)补缴拖欠的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缴纳的基数和系数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计算执行,申请人(被告)承担个人应当承担的部分。后原告坤兴公司对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间内诉至本院。
对于上述事实,原、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证明:1、劳动合同书两份;2、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明细、沧州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3、坤兴公司职工工资查询;4、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609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5、沧劳鉴2017年10310号、沧劳鉴2018年192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6、仲裁申请书;7、沧劳人仲案[2018]206号仲裁裁决书。
本院认为,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派专人护理。经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用人单位也可以按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故可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7349元/年的标准计算19天,护理费应为1944.19元。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除工伤保险外,对于其他社会保险原告也曾与被告协商过,被告表示不缴纳其他社保。被告辩称,从未向原告做出任何不交社保的意思表示。对此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对于原告提出的经济补偿金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1590元/月的标准计算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书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本条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爱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收入。故本院对其相应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除工伤保险外,其他社会保险费的补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赋予了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和处罚权,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本案原告自2015年5月1日起已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登记并缴纳工伤保险费,但未缴纳其他社会保险费。被告要求原告补缴自2015年4月1日用工之日起的养老、医疗、失业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对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数额后支付。对于仲裁裁决书中确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755.32元,交通费28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873.96元,因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未提起诉讼,故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书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沧州坤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护理费应为1944.19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873.96元、交通费28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755.32元;
二、驳回原告沧州坤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沧州坤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英杰
书记员: 刘文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