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州坤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址;沧州经济开发区九河东路31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王东强。
委托代理人杨荣艳,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被告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原告沧州坤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于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坤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荣艳、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被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返还原告垫付的98921.48元医药费、被告于某返还原告垫付的2105.85元医药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2日1时30分,被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被告陈某、于某、周家起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因情况紧急,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医药费共计101027.3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沧州坤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为陈某、于某购买了社会保险,并缴纳了社会保险金。且事故发生后,沧州坤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为陈某、于某申报工伤,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认定陈某、于某为工伤。根据规定,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没有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被告陈某、于某因第三人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沧州坤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要求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而是为被告陈某、于某垫付了医药费用,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原告沧州坤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为被告陈某、于某垫付的医疗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且被告陈某在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一案中,未获得第三人赔付的医疗费用,故不应当承担返还医疗费的义务。依照《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沧州坤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8元,由原告沧州坤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逾
书记员:杨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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