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州大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207488462XN。
法定代表人韩清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德明,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130903196804051132。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北环桥西保险大厦一楼。
委托代理人黄福来,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大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山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大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德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福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沧州大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J×××××牵引车、冀J×××××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冀J×××××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7日,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26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冀J×××××车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9日,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7812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在被告处投有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单,其中货物损失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2016年4月27日13时40分原告司机刘有革驾驶冀J×××××,冀J×××××号车(乘坐彭广师),沿京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09KM+302M处,与沿兴华大街由北向南向东左转的谢际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刘有革所驾驶车辆侧翻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朱东平驾驶的津A×××××号车相挂撞,造成刘有革、谢际生、彭广师受伤,刘有革车上货物及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6)第00212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有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谢际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朱东平、彭广师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公路路产损失1265元,货物损失98950元,施救费98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和本院委托,原告车辆经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SYXFY-20160369号公估报告书,结论为冀J×××××车的车辆损失为5624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300元。原告就上述损失找被告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60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财产保险合同中有关于受益人的约定,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都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两者的请求权没有先后之分,且一方的请求权因另一方的行使而消灭。对索赔请求权的行使和分配,应当视双方的约定和方便索赔而定。故对原告诉讼主体地位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当出现保险事故后,被告应依约向原告赔偿相应损失。就原告车辆事故,原告当庭提交了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6)第00212号道路事故认定书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运营证,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车辆经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SYXFY-20160369号公估报告书,结论为冀J×××××车的车辆损失为56240元。被告虽质证称认为鉴定数额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予以认定。原告赔偿公路路产损失1265元,被告质证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上述损失予以认定。成都市恒大发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货物损失98950元,被告质证对成都市恒大发物流有限公司的证明不予认可,称该证明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赔偿货物损失,但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也未提出重新鉴定请求,故本院对该货物损失予以认定,但原告货物损失98950元,仅应在货损保险限额50000元内予以赔偿。施救费9800元,被告质证施救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当扣除货物的施救费,本院认为,由于车货在施救过程中无法分别施救,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可。另外,原告支付车辆公估费3300元,亦是为查明车损数额支付的必要费用,亦应由被告负担。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20605元,未超出投保限额,被告应予赔付,被告赔付原告损失后,可以向其他责任方追偿。综上,原告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沧州大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2060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3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德山
书记员:褚运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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