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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大化集团黄骅氯碱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国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沧州大化集团黄骅氯碱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
法定代表人:于伟,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凤森,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平,文化,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学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大化集团黄骅氯碱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骅氯碱公司)与被告张国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骅氯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超、朱凤森,被告张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被告张国平到原告黄骅氯碱公司处工作,于2015年11月19日在工作中右膝损伤,经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旧伤复发。2015年12月21日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张国平向黄骅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4月8日黄骅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黄劳人仲字(2016)16号仲裁裁决,裁决黄骅氯碱公司支付给张国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826元,2016年4月21日黄骅氯碱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主张被告张国平现正在进行工伤认定,被告伤情是否为工伤尚无结论,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应当以职工的伤情构成工伤为前提,而本案中被告的伤情不构成工伤,因此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提交1、工伤认定举证材料清单1份,证实被告伤情正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尚无结论;2、提交仲裁裁决书1份,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有误,劳动仲裁机关无权对劳动者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工伤认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并未向原告送达,剥夺了原告的程序性权利,因此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同时旧伤复发不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主体错误。
被告张国平的质证意见:1、对于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举证材料清单、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是否收到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通知,被告不清楚,是否需要向其送达及送达的主体并不是被告所能决定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14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第15条是视同工伤的规定,根据该规定视同工伤无需进行工伤认定,仲裁裁决书裁决的事实及结果正确。2、1993年被告在部队服役期间受伤,1994年被评为八级伤残,1995年12月到原告处工作,于2015年11月19日在工作中右膝损伤,经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旧伤复发。被告的情形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视同工伤的规定,根据该规定被告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仅仅没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4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应享有仲裁裁决书裁决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解除劳动关系构成八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个月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53.25元,8个月为30826元。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程序与法律规定。提交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高峰的书面证人证言1份及崔某的证人证言,黄骅市民政局出具的被告张国平享受八级伤残待遇的证明1份,被告张国平的军人伤残证,黄骅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1份,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1份。上述证据充分证明被告系在工作中受伤,属旧伤复发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的工伤认定正在进行中,如确需该认定结果,被告申请中止审理,待工伤认定结论出具完毕并生效后再行开庭。
原告黄骅氯碱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于被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6日。2、对于高峰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否则该证明不能作为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3、对于黄骅市民政局出具的证明无异议。4、对于军人伤残证无异议。5、对于被告提交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方均不认可。旧伤复发的认定属于工伤认定机关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无此项职权,同时该鉴定结论通知书相关部门也未送达原告,因此作出的旧伤复发的结论无效。6、对于诊断证明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够证实该伤情系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形成。7、对于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无异议。该清单能够证实被告至今未完成工伤认定,其伤情是否构成工伤不能确定。
证人崔某的证言内容:我与被告张国平系工友。2015年11月19日,我与被告张国平一起上夜班,第二天一起坐班车回去,他的右腿下来时就走不了了,我问他怎么回事,他说巡检的时候扭伤了,然后我扶着他回家了,看到他右膝盖已经肿了。
原告对于证人崔某证言的质证意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认定包括视同工伤的认定均应有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第15条的规定只是规定了视同工伤的情形,并未规定视同工伤不需要走工伤认定程序。被告的主张属于对法律的曲解。对于刚才证人崔某的出庭证言,其并未亲眼看见被告受伤的过程,其陈述的事实是听说而来,因此其证言的效力较低,不能证明被告系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导致的伤害。
被告张国平对于证人崔某证言的质证意见:首先被告提供的崔某的证人证言,高峰的书面证人证言及黄骅市人民医院于2015年11月2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均能证实被告在2015年11月19日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即便不存在上述情况,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即视同工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书证、证人证言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1月19日被告张国平在工作中受伤,其未按法定程序进行工伤认定。黄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作出仲裁裁决书,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规定。综上,依照《工伤认定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沧州大化集团黄骅氯碱有限责任公司不予支付被告张国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826元。
以上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金钱给付义务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国平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悦敏 审判员  周延刚 审判员  王淑云

书记员:李明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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