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天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荣盛国际购物广场1层1029铺。法定代表人:常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雪涛,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天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2号。法定代表人:呼广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一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3民初2651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判非所请。被上诉人在立案之初是以借贷纠纷而立案,但是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返还工程款纠纷(庭审笔录第一次第五页)。对此上诉人当庭提出:原告(被上诉人)又发生了新的诉讼请求,与其起诉状中所主张的借贷关系是两个法律性质完全不同的关系,原告应当对借贷关系的诉求撤诉后,如有必要再以返还工程款的诉求另行起诉。在被上诉人变更案由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以借贷纠纷做出判决。也就是说,一审法院利用被上诉人提供的返还工程款纠纷的证据判决了借贷纠纷的法律关系。判非所请,一审判决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范围。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天一公司与天圣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也不存在工程款返还关系。天圣公司不管是主张借款关系还是工程款返还均属于恶意诉讼、虚假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不管是借贷纠纷还是工程款返还纠纷,作为原告的天圣公司均没有举证证明涉案款项出自天圣公司或者由天圣公司委托曹召勇代为天圣公司付款,更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款项进入了天一公司的账户或者证明该款项己经用于涉案协议项下的工程。2、一审法院认定天圣公司借钱给天一公司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天圣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天一公司打款。一审法院认定天圣公司向天一公司提供借款1500万元实属空穴来风。涉案协议未生效,未生效的协议不可能履行。天圣公司提交的《协议书》第二页显示:“本合同双方约定:常非、周玉军与董平飞就沧州天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变更完毕后生效。”即使存在借款或者返还工程款事宜,但该事实成立的前提是必须是天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变更完毕。至今,该协议中约定的条件并没有成就,属于尚未生效的协议。故,不会出现所谓的借款或者工程款。3、一审法院采信曹召勇与董平飞的打款记录证明天圣公司与天一公司之间发生借贷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天圣公司提交的两份交通银行沧州分行营业部的凭证不能证明天一公司与天圣公司之间发生了借贷关系或者是发生了工程款的支付。该两份凭证唯一能证明的只有曹召勇与董平飞之间存在资金往来这一法律事实。这两份银行凭证也反证了涉案款项为曹召勇与董平飞之间的个人借贷关系的存在,与曹召勇与董平飞之间的借条相吻合。4、一审法院认定董平飞是天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款项发生日期为2016年3月23日,而此刻董平飞与天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任何关联。故,一审法院以此认定董平飞是职务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准许曹召勇证人出庭违反证据规则。按照证据规则,申请证人出庭应当在举证期届满前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且如果证人出庭按照民诉法司法解释证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保证书,否则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本案中既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书更没有证人向人民法院出具的保证书。四、一审法院没有查清相关事实。1、曹召勇打给董平飞的款项的来源没有查清。一审中天圣公司称款项来源于天圣公司,但是天圣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来源于天圣公司。2、曹召勇与天圣公司的关系没有查清。一审中天圣公司称曹召勇是否天圣公司职工回去核实,但是始终没有向人民法院证实曹召勇与天圣公司的关系。五、本案为一起虚假诉讼。1、天圣公司提交的协议涉嫌作假。天一公司从人民法院拍照的协议书中没有加盖骑缝章,但是开庭时却出现加盖有骑缝章的协议,就此天一公司当庭提出其虚假性,但一审法院对于如此重大的证据瑕疵未作任何审查。2、该案的真实背景是曹召勇与董平飞之间的自然人借贷纠纷,这一点也被曹召勇当庭对其董平飞借条的真实性的确认而证实。在曹召勇无法找到董平飞的情况下,通过制作虚假协议转而向天一公司提起诉讼。对此,天一公司保留追究其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河北天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当予以维持。1.曹召勇和董平飞均系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其代理人行为应当由委托人承受。2.关于打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已经在银行调取了曹召勇向董平飞打款的记录,且当日董平飞又将该1500万元转账至周玉军名下,该款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进行了约定为上诉人借用被上诉人,用于工程启动资金,且董平飞与周玉军就本合同之外没有任何的经济往来,而且除了建筑工程项目也不会有如此数额的经济往来。3.一审中已经查明董平飞、周玉军、常非均是上诉人的原始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而且在打款后董平飞也将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予以变更(常非变更为董平飞)。4.在合同签订时,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常非以及股东周玉军均参与合同签订并签字,而且合同由上诉人扣公章及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并加盖了骑缝章,通过以上几点可以认定一审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当维持。河北天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2000000元及利息暂定1000000元,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天圣建工公司与被告天一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位于沧州市运河区交汇处的天驰国际建设工程,在协议签订完后,由原告借款给被告15000000元人民币用于工程启动资金,甲方出具借款手续及收据,归还时间为2个月。被告应保证在3日内让原告进场,做前期工作,一月内具备施工条件,正常开工。该协议书中同时手写“常非、周玉军与董平飞就沧州天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变更完毕后生效、周玉军”等内容。该协议中有曹召勇、董平飞签名并加盖原告公司印章、被告公司印章及财务专用章。曹召勇于当日通过交通银行沧州分行向董平飞转款15000000元,当日董平飞向周玉军账户转款15000000元。董平飞于2016年3月23日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身份证号今借到曹召勇人民币15000000元整,借款期限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6月22日,不计利息……”曹召勇与董平飞分别在出借人和借款人处签字。后被告未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通过董平飞于2017年11月14日向曹召勇转账2990000元。原告向被告追索剩余款项未果。另查明,被告天一房地产公司主要股东为周玉军、常非,2016年3月28日法定代表人由常非变更为董平飞,2016年6月15日法定代表人由董平飞变更为常非。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协议中已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建设工程,由原告借款给被告15000000元人民币用于工程启动资金等事项,该份协议中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及财务专用章,曹召勇已于2016年3月23日将15000000元款项转账给董平飞,董平飞又将该笔款项转账给被告股东周玉军,且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3月28日变更为董平飞,因此曹召勇、董平飞的上述行为均属职务行为,应当认定为原告已将该笔借款交付给被告。原告天圣建工公司在向被告天一房地产公司提供借款15000000元后,被告未将上述协议约定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无论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是否生效,均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该笔借款。对被告辩称协议尚未生效、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等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1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已明确借款期限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6月22日,利息应从逾期之日(2016年6月2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沧州天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河北天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2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9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沧州天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天圣建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天一房地产公司给付其借款1200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是:2016年3月23日,双方签订天驰国际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书由天圣建工公司代理人曹召勇与天一房地产公司代理人董平飞签订,并由双方盖章确认。双方约定,由天圣建工公司承包天一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天驰国际建设工程项目,为了合同尽快履行,协议并约定天圣建工公司借款1500万元人民币给天一房地产公司用于工程启动资金且约定两个月归还。协议签订当日,天圣建工公司将1500万元支付给天一房地产公司,后天一房地产公司以多种理由拒绝天圣建工公司进场施工,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后天圣建工公司多次找天一房地产公司要求履行合同并索要借款未果,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在原一审法院2017年11月22日开庭审理该案过程中,被上诉人天圣建工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并交由上诉人天一房地产公司进行了质证:一、上诉人天一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天圣建工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2016年3月23日上诉人天一房地产公司将天驰国际项目发包给被上诉人天圣建工公司,被上诉人天圣建工公司为上诉人垫付启动资金1500万元。经查,被上诉人天圣建工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共计6页,其中第1-2页共计9条,标题部分为《协议书》,协议中的发包方为天一房地产公司,承包方为天圣建工公司,条款从1到9分别是:工程概况、工程承包形式、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标准、合同价款、组成合同的文件、承包人向发包人的承诺、发包人向承包人的承诺、合同生效。并在条款之后注明:合同订立的时间为2016年3月23日,合同订立的地点为沧州市,合同双方约定“常非、周玉军与董平飞就沧州天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变更完毕后生效”。天一房地产公司和天圣建工公司在第2页加盖了公章,并分别由委托代理人董平飞和曹召勇签字。第3-6页共计13条,标题部分为《第二部分》,条款从1到13分别是:合同文件、双方一般的权利和义务、发包人工作、承包人工作、施工组织计划和工期、工期质量与验收、工程款支付与结算、工程结算方式、工程变更、争议、质量保修、其他、双方约定事宜。其中第13条“双方约定事宜”部分的内容为:“在本协议签订完后,由乙方借款于甲方壹仟五佰万元人民币,(7个工作日内),用于工程启动资金,甲方出具借款手续及收据,归还时间为2个月。甲方应保证在3日内让乙方进场,做前期准备工作,一月内具备施工条件,正常开工。”该《第二部分》最后一页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也没有相关人员签字。整个协议共6页骑缝中间加盖了两个单位的公章。上诉人天一房地产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涉案的协议未生效,未生效的协议不可能履行,天圣建工公司提交的协议书第二页显示,本合同双方约定“常非、周玉军与董平飞就沧州天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变更完毕后生效”,至今该协议中约定的条件并没有成就,该协议属于尚未生效的协议。天圣建工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中的表述,逻辑关系混乱无法证明该协议是如何形成的,是何时形成的,是否具有同一性,也无法证明有哪些人参与完成的。我方认为签订的协议只是前两页。协议书与我方在法院复制的不一致,在法院复制的协议书中未显示有加盖的骑缝章,我方对该协议的第一页和第二页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两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三页至第六页从显示内容上看,不具有连贯性和连续性。没有第一部分的表述,并且许多应填项处于空白状态。显示不出该部分的主体双方是何人。部分条款表述逻辑关系混乱,不能证明相关事项。如第13条中所示的“由乙方借款于甲方壹仟五佰万元人民币”,但从天圣建工公司所提交的协议书中,没有显示乙方是哪个单位,甲方是哪个单位。且该句意思应当是甲方借款给乙方,同样在该条中表述甲方出具借款手续及收据,但至今法庭没有收到甲方出具的借款手续及收据,该部分内容涉嫌仿造。二、交通银行的打款凭证二份,用以证实天圣建工公司的代理人曹召勇于《协议书》签订当日将工程启动资金1500万元转账至天一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平飞账户。上诉人天一房地产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首先对两凭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是原件。如果天圣建工公司想证明涉案的款项是由天圣建工公司支付,那么支出款项的一方应当是天圣建工公司,而不是曹召勇个人,按照天圣建工公司的陈述曹召勇只是委托代理人,曹召勇个人的转款行为不能代表是天圣建工公司的行为。如果曹召勇的行为代表了天圣建工公司,那么天圣建工公司对曹召勇的支付行为,应当有相应的授权委托书或者有证据证明天圣建工公司将款项转入曹召勇个人账户,再由曹召勇向外支付。董平飞的收款行为也代表不了收款人为天一房地产公司,且该笔款项的性质也无法确认是工程款或借款,该支付行为应当有行为人在交通银行办理付款手续时人工填写的相应凭证,且该凭证上应当有款项的性质和用途。天圣建工公司仅以两份复印件的银行凭证证明不了款项的性质。三、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一份,用以证实天一房地产公司股东为周玉军、常非,法定代表人于协议签订后也由常非变更为董平飞。天一房地产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四、董平飞的转账记录微信截图一份,用以证实董平飞分别于2017年1月3日、2017年4月20日将天圣建工公司垫付的工程款返还了299万元。上诉人天一房地产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天圣建工公司和天一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董平飞实际是天圣建工公司和天一房地产公司之间中间人的身份,他是想在取得天一房地产公司股东身份后再涉足本案涉案工程,董平飞与曹召勇签订了此协议,但是至今股权没有发生变更。涉案工程现在已经施工,我方与天圣建工公司没有任何资金往来。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之后,天圣建工公司于2017年11月26日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2016年3月23日曹召勇转账1500万元给董平飞交通银行沧州分行营业部的转账记录及董平飞收款账号当天的转账记录。原审法院于2018年1月3日到交通银行沧州分行营业部调取了关于董平飞2016年3月23日《零售客户交易清单》和结算业务申请书,并于2018年1月11日第二次开庭审理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天圣建工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调取的证据三性均予认可,通过该证据可反映出天圣建工公司已将工程垫付启动资金1500万元于合同签订当日转账给天一房地产公司代理人董平飞,并由董平飞于当日转账给天一房地产公司股东周玉军,结合双方签订的协议,说明天圣建工公司已经将垫付资金支付给天一房地产公司,天一房地产公司应予返还。天一房地产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天圣建工公司启动由人民法院调取该证据程序不合法,从《零售客户交易清单》看,查询时间为2018年1月3日,但本案第一次开庭是在2017年11月22日,天圣建工公司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准许,且该《零售客户交易清单》并非必须经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在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在没有当事人庭前申请证人出庭的情况下,让案外人曹召勇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曹召勇的证言内容为:“被告(天一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天驰国际项目,资金不足要我借被告1500万元为条件让原告施工,在协议上都写清楚,当时董平飞是被告的法人,被告股东周玉军当时在场,当时约定借用3个月返还,到期时董平飞消失了,也不再是被告的法人,由其他公司施工,将我在工地上搭建的临时房屋拆毁,由其他施工公司进场,把我和工人都赶出来了。”在原审法院第二次审理过程中,天一房地产公司提交《借条》一张,内容为:“出借人:曹召勇借款人:董平飞。借款人身份证号:今借到曹召勇人民币(一千伍佰万元)整,人民币小写15000000元整,借款期限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6月22日,不计利息。出借人签字:曹召勇,借款人签字:董平飞。2016年3月23日。”天圣建工公司经向曹召勇询问,曹召勇认可该《借条》中出借人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天圣建工公司对曹召勇的出庭证言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天一房地产公司对曹召勇的出庭证言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天圣建工公司提出曹召勇作为证人违反法定程序,按照证据规则申请证人出庭的应当在举证期满前十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证人出庭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保证书,以上两点在本案中均不具备。曹召勇当庭认可了他和董平飞借条的真实性,该案纠纷的实质是曹召勇和董平飞间的个人间的借贷纠纷,正如曹召勇当庭陈述一样,是因为曹召勇要求归还借款而找不到董平飞后才找到天一房地产公司,要求归还本来董平飞向其借得的1500万元,天圣建工公司所提交的协议书中表述的很清楚,在董平飞、常非、周玉军在完成股东变更后该协议生效,根本不涉及工程施工,天圣建工公司开始以借贷纠纷,后又调整到工程款纠纷而提起诉讼,是一个法律基础不真实的诉讼,是在进行虚假诉讼。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天圣建工公司代理人认可涉案1500万元钱“本身是曹召勇的,该款项收回后,由公司返还曹召勇。”
上诉人沧州天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天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圣建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3民初2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一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雪涛、被上诉人天圣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根据被上诉人天圣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与上诉人天一房地产公司之间属于借款合同关系,基础证据是双方于2016年3月23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根据该《协议书》的《第二部分》第13条:“在本协议签订完后,由乙方借款于甲方壹仟五佰万元人民币,(7个工作日内),用于工程启动资金,甲方出具借款手续及收据,归还时间为2个月。甲方应保证在3日内让乙方进场,做前期准备工作,一月内具备施工条件,正常开工。”首先,该《协议书》与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比,从形式和内容上存在相对不规范之处,并且部分环节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不尽相符。比如:1、该《协议书》共计6页,但两个单位的公章均加盖在第二页,如果协议在2016年3月23日一次形成,应该是整个协议条款达成一致后在最后加盖公章。2、根据条款内容,《协议书》的前两页已构成了一个相对独立的整体,并且明确约定了所符条件,即:“常非、周玉军与董平飞就沧州天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变更完毕后生效”。在《协议书》内容独立完整、相关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之后,在没有“第一部分”的前提下,又出现第3-6页的“《第二部分》”,并且没有签订时间,没有相关人员签字,也没有在最后一页加盖公章,而只与前二页一起加盖了骑缝章,如果该《第二部分》与前二页的《协议书》同时完成,或者是在《协议书》签订后同一天又达成了补充协议,应该以《补充协议》的形式出现,并在最后由相关人员签字、单位加盖公章确认,也就是说,该《第二部分》的出现形式与常理不尽相符。3、《协议书》的签订主体(发包方和承包方)没有明确甲方、乙方,但《第二部分》中的第13条,却约定的是“由乙方借款于甲方壹仟五佰万元人民币”,究竟谁是出借方?谁是借款方?约定并不明确。对被上诉人天圣建工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上诉人天一房地产公司对《第二部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天圣建工公司对此没有作出完全符合常理的解释。其次,如果被上诉人天圣建工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具备真实性,根据被上诉人天圣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应该是被上诉人天圣建工公司根据《协议书》中《第二部分》第13条的约定出借给上诉人天一房地产公司1500万元,那么根据该约定,应当由上诉人天一房地产公司给被上诉人天圣建工公司出具借款手续及收据。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天圣建工公司并未提交该方面的证据。第三、本案被上诉人天圣建工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案外人曹召勇于2016年3月23日给案外人董平飞打款1500万元的转账记录。根据本案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自认,该1500万元并非出自被上诉人天圣建工公司,而是出自曹召勇个人,接收人也并非上诉人天一房地产公司,而是案外人董平飞个人,并且董平飞个人给曹召勇个人于2016年3月23日出具了《借条》。在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案外人曹召勇出庭时也认可《借条》中出借人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被上诉人天圣建工公司没有提供出足够的证据证明案外人董平飞接收该1500万元的行为系代表上诉人天一房地产公司。第四、本案被上诉人天圣建工公司提供了案外人董平飞分别于2017年1月3日、2017年4月20日给案外人曹召勇打款99万元和200万元的转账凭证,用以证明上诉人天一房地产公司返还了被上诉人垫付的工程款299万元。但该款项均来源于案外人董平飞个人账户,并且根据案外人曹召勇的出庭证言,转款时案外人董平飞已不在上诉人天一房地产公司处工作(曹召勇一审出庭作证时称“当时约定借用3个月返还,到期时董平飞消失了,也不再是被告的法人”)。上诉人天一房地产公司对被上诉人天圣建工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天圣建工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案外人董平飞转给案外人曹召勇的款项来源于上诉人天一房地产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董平飞的转款行为能够代表上诉人天一房地产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综合以上分析,被上诉人天圣建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天一房地产公司给付其借款1200万元及利息,上诉人天一房地产公司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天圣建工公司没有提供出借款手续及收据、欠条等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案外人曹召勇与案外人董平飞之间的个人转款系履行职务行为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综上所述,沧州天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3民初265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河北天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990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800元均由被上诉人河北天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景岭
审判员 王兰英
审判员 李美华
书记员: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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