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江涛、陶峰涛,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市万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勇,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与上诉人沧州市万某贸易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2011)新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于2008年至2010年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口头续租一年的事实无争议。在原审庭审中,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认可沧州市万某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份撤离租赁场地。
张某某二审中提交了关于沧州市万某贸易有限公司账本的照片复印件,以此证明万某公司与张某某没有交接,合同并未解除。万某公司对于合同并未解除的事实不予认可。
沧州市万某贸易有限公司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给张某某支付的24.6万元中包括了6万元的押金,张某某也不认可6万元押金的事实。
沧州市万某贸易有限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其与原承租单位法定代表人狄双斌地磅买卖合同和交接清单,以此证明地磅是存在的,张某某应当予以返还。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认为沧州市万某贸易有限公司提交上述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沧州市万某贸易有限公司主张第三年口头租赁合同是原租赁合同的延续,但是多了6万元的押金,但是对此没能提供证据证明押金事实的存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借此,可以认定第三年口头租赁合同的年租金已经调整为24.6万元,而不是18.6万元租金和6万元的押金。张某某主张租赁场地已经变更,万某贸易有限公司仅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因没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双方在第三年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协议,租期在六个月以上,应当认定第三年租赁为不定期租赁,沧州市万某贸易有限公司随时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原审中的陈述,能够认定在2011年5月沧州市万某贸易有限公司已经离开租赁场地,借此可以认定双方自此不再履行租赁协议,合同已经解除,张某某应当返还未履行期间的租费,未履行期间为五个月,经计算应返还的租费数额为10.25万元。
在原审中,沧州市万某贸易有限公司提交了给张某某儿子张立勇打款24.6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张某某不认可,但是却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除了租赁还有其他关系,或者证明是支付以前拖欠的租费。张某某主张从未收到过租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沧州市万某贸易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张某某应当返还地磅或者折价赔偿,为此提供了其与原场地租赁单位法定代表人狄双斌之间的地磅买卖合同及物品交接清单,上述证据均能说明沧州市万某贸易有限公司为煤炭经营购置了地磅,另外,在双方在2008年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表述除房屋外其他所有的设备、机械等为沧州市万某贸易有限公司所有,再者,张某某在原审中提交的照片能够证明至诉讼阶段地磅是存在的,因此,沧州市万某贸易有限公司请求返还地磅的主张成立,但是主张折价赔偿6.8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冉旭
审判员 纪俊阁
审判员 张金平
书记员: 冯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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