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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人民检察院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沧州市人民检察院
泊头正兴职业技术学校
时扬
勾慧泽(理苑律师事务所)
乔云霞
霍春明(河北霍春明律师事务所)

抗诉机关:沧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泊头正兴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泊头市交河镇。
法定代表人:杨宝仲,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时扬,该校教师。
委托代理人:勾慧泽,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乔云霞。
委托代理人:霍春明,河北霍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泊头正兴职业技术学校因与乔云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泊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沧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沧检民行抗(2010)86号民事抗诉书,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2010)沧立民监字第7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书昌出庭。原审原告乔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与原审被告泊头正兴职业技术学校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对2007年3月28日双方签订的泊头正兴职业技术教学楼承建合同和原审被告与泊头市嘉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无争议,应予认定。从两份合同的内容以及实际支款情况,可以证实原审原告乔云霞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与原审被告签订教学楼承建合同后,又以嘉信公司的名义与原审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办理备案、验收等手续,因此可以认定原审原告乔云霞是教学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乔云霞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其与原审被告所签承建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所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有竣工验收报告等予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审被告应参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原审原告工程价款及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300万元,予以认定,另外零工款1890元,有原审被告法人签字的零工单为证,亦予以认定。原审被告称尚欠工程款78万元左右,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按原审原告认可的支取工程款2178130元计算,故原审被告尚欠原审原告工程款和零工款共计823760元。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付款时间为交工后满一年日支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09年6月1日起计算给付。原审中向被告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被告主张所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属本案再审范围,应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第一款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0)泊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审原告工程价款82376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再审认为,对2007年3月28日双方签订的泊头正兴职业技术教学楼承建合同和原审被告与泊头市嘉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无争议,应予认定。从两份合同的内容以及实际支款情况,可以证实原审原告乔云霞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与原审被告签订教学楼承建合同后,又以嘉信公司的名义与原审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办理备案、验收等手续,因此可以认定原审原告乔云霞是教学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乔云霞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其与原审被告所签承建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所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有竣工验收报告等予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审被告应参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原审原告工程价款及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300万元,予以认定,另外零工款1890元,有原审被告法人签字的零工单为证,亦予以认定。原审被告称尚欠工程款78万元左右,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按原审原告认可的支取工程款2178130元计算,故原审被告尚欠原审原告工程款和零工款共计823760元。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付款时间为交工后满一年日支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09年6月1日起计算给付。原审中向被告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被告主张所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属本案再审范围,应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第一款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0)泊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审原告工程价款82376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红梅
审判员:杨焕旭
审判员:刘越

书记员:常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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