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人民检察院
刘树清
张清(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
泊头市东升果品有限公司
刘树芬
田莉萍(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
抗诉机关:沧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刘树清,工人。
委托代理人:张清,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泊头市东升果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洼里王镇缴桥村。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刘树芬,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莉萍,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树清因与泊头市东升果品有限公司、刘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泊民初字第194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沧州市人民检察院于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作出沧检民行抗(2010)97号民事抗诉书,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10)沧立民监字第9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书昌出庭。原审原告刘树清的委托代理人张清与原审被告刘树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2月19日,原审原告刘树清诉称,泊头市东升果品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缴如升在2005年向原告借款126108元,该借款包括秦风岭为借款人、原告为担保人在信用社借款10万元,2005年11月7日东升果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债权证明,后缴如升因故死亡。泊头市东升果品有限公司由缴如升、刘树芬夫妻二人于2004年投资设立的,刘树芬为股东之一。缴如升死亡后公司没有年检,由刘树芬继续经营并注册成立了泊头市东升冷库,接收了东升公司的资产,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26108元,并承担全部借款利息(至起诉之日利息为26356.2元)。被告刘树芬辩称,该借款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也没有听缴如升说过。被告泊头市东升果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再审认为,泊头市东升果品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7日欠原审原告126108元,有证明为证,应予认定。原审原告刘树清于2005年11月26日从东升果品公司取款20000元有取款条为证,其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所取款20000元应从东升果品公司欠款中予以扣除。欠款证明条中双方对利息及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因此原审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泊头市东升果品有限公司股东之一缴如升已死亡,且该公司未按规定进行工商年检已于2006年11月10日被吊销,原审被告刘树芬作为股东长期未进行清算,怠于履行义务,致使原审原告的债权不能实现,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第一款 以及的规定,判决如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再审认为,泊头市东升果品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7日欠原审原告126108元,有证明为证,应予认定。原审原告刘树清于2005年11月26日从东升果品公司取款20000元有取款条为证,其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所取款20000元应从东升果品公司欠款中予以扣除。欠款证明条中双方对利息及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因此原审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泊头市东升果品有限公司股东之一缴如升已死亡,且该公司未按规定进行工商年检已于2006年11月10日被吊销,原审被告刘树芬作为股东长期未进行清算,怠于履行义务,致使原审原告的债权不能实现,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第一款 以及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李红梅
审判员:杨焕旭
审判员:刘越
书记员:常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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