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市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国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月浩,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吴国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位瑞涛,该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占军。
上诉人沧州市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4)运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沧州市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月浩、被上诉人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简称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白玉宽、被上诉人王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第三人王占军与原告沧州市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3月30日10时左右,王占军在施工单位工作时从架子上摔下受伤,送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治,2012年12月5日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右股骨颈骨折、左踝关节骨折。2013年1月28日第三人王占军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其缺乏受理的必要材料,于当日向其下发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后第三人王占军向被告补充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依法予以受理,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被告规定的期限内未向被告进行举证,被告经审查相关证据材料,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王占军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王占军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主张第三人王占军不是原告公司员工,与其也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该问题业经生效的河劳人仲案(2013)第10号仲裁裁决书予以裁决,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已公司提供的架板断裂导致王占军受伤的事实根本不存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判决:维持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2月14日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号认定工伤决定。
上诉人沧州市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原审第三人王占军并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王占军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仅仅凭借被上诉人提供的王占军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就直接认定王占军受伤系在上诉人承建的工程工地干活时,由于公司提供的架板突然断裂导致,明显依据不足。事实上王占军受伤的该事实根本不存在,王占军也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一审法院依据错误的事实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号认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并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占军与上诉人沧州市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王占军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以上事实有生效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因此被上诉人王占军受到的伤害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主张王占军不是其公司的员工,与其也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该问题业经生效的河劳人仲案(2013)第10号仲裁裁决书予以裁决,故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自己公司提供的架板断裂导致王占军受伤的事实根本不存在,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沧州市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树国 审 判 员 李艳华 代理审判员 赵书裙
书记员:兰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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