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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华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沧州市华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长芦北大道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48453288H。
法定代表人:吴英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彪,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磊,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市华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混凝土)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市华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彪、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通混凝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价款1627993.8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至2015年5月,被告在施工沧州市长芦大路公交枢纽站项目、路面硬化项目和民房项目工程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双方就混凝土单价、付款方式等买卖事宜达成一致。其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总价款为2553678.5元的混凝土,但被告失信违约,至今尚欠混凝土款1627993.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其诉求。原告的诉求与事实相互矛盾,其称在2013.3-2015.5为被告提供商混,但其要求我方自2014.8.22按银行贷款利率付息明显矛盾,请求依法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对账明细14张,其中2013年李某某砼账明细(3.3-8.24)3页,民房工程对账明细表(2014.7.13-2014.11.16)1页,民房对账明细表(2014.7.13-201410.5)1张,长芦大道公交枢纽站对账单8张,华通商砼核对单1张。
2、调价协议1份、华通商砼核对单1份。
被告李某某质证认为,2013李某某砼账明细3.3-8.24无法核实是否为原件,按照该份明细账最后一批商品砼2013.8.24供货,但该工程笔价款已经结清。对于民房工程对账明细表2014.7.13-2014.11.1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三页明细表没有被告的签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原告的单方记账行为,我方不予认可。对于尾号为108华通商砼核对单没有被告签字,与本案无关。2013.10.7-2013.10.19的认可,公交枢纽站里有两张没有被告签字,其中2015.6.6-2015.11.20和2016.3.5-2016.4.3没有被告签字且原告诉状中称向我方供应商品砼截止的时间是2015年5月,而该两张明细单的时间均在2015年6月之后,因此该两份明细单与本案没有关系,是否为李某某所用不能确认。对于我们已结清货款的金额,因原告已经当庭认可,我们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因施工使用原告混凝土等材料。
李某某在《2013年李某某砼账明细(3.3-8.24)》上签字确认合计金额512981元。
李某某在工程名为“路面硬化”,日期为“2013年10月”的单子上签字确认合计金额为29430元。
2013年11月26日,李某某在工程名称为“沧州长芦大路公交枢纽站项目”上签字签字确认合计金额560090元。
2014年4月23日,李某某、边浩明在《沧州市长芦大路公交枢纽站项目对账明细表(2014.3.29-2014.4.20)》上签字确认合计金额198660元。
2014年5月20日,李某某、边浩明在《沧州市长芦大路公交枢纽站项目对账明细表(2014.4.24-2014.5.20)》上签字确认合计金额33380元。
2014年7月19日,李某某、边浩明在《沧州市长芦大路公交枢纽站项目对账明细表(2014.5.24-2014.7.12)》上签字确认合计金额64307.5元。
2014年12月18日,李某某、边浩明在《商品砼账目结算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合计金额341010元。
2015年6月6日,边浩明、李某某在工程名称为“沧州市长芦大路公交枢纽站项目”单子上签字确认金额6075元。
以上李某某签字确认原告供货价值共计1745933.5元。
另查明,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结清款项为925684.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混凝土等材料,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
对于被告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原、被告在几年的时间跨度内同时存在多个项目工地的货物交易,双方分别就不同的货物交易签字确认了数量和金额,但未进行集中清算。据此可以证明双方存在货物交易的事实,但未就货款交付时间进行约定,不能以确认交易数量和金额的时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边浩明、“黄清运(或为黄清远)”单独签字确认的货单,系代被告确认的行为,应由被告承担货款清偿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某授权“黄清运(或为黄清远)”、边浩明进行特定货物的确认,故依法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即对于无李某某本人签字的对账单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可以完善证据后对适格被告另行起诉。
被告认可原告自认的被告结清货款数额,故对已结清款项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自2014年8月22日,因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系连续性的,亦未约定何时付款,故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24日开始计算,对于原告主张按照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原告起诉所提供的单据和证据,原告为被告累计供货价值1745933.5元;被告已结清925684.7元,余820248.8元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沧州市华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20248.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2018年10月24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725.97元,由原告沧州市华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5156.66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4569.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志学

书记员: 郑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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