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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龙海骅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龙海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大港二分区(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之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世广,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渤海路市政府西侧。
负责人:辛海鹏,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盼盼,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龙海骅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文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龙海骅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盼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等费用共计4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8日1时许,李振发驾驶冀J×××××号车行驶至廊坊市广阳区交口附近时,驾驶室下方出现明火,造成驾驶室内部烧毁严重轮胎上部烧毁严重。廊坊市广阳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简易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冀J×××××号车电气线路故障所致。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龙海骅运输有限公司为冀J×××××号车辆车主,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核实标的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运输证及原告的主体资格。请求法院核实事故发生的原因,因为标的车在我司投有45000元的火灾爆炸自燃险,故我司请求在该限额内赔偿责任,若该车辆因自燃所致,我司绝对免赔20%。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程序费用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龙海骅运输有限公司登记所有的车辆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赔偿限额为45000元的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2017年5月8日1时15分,李振发驾驶冀J×××××号车行驶至廊坊市广阳区交口附近时,驾驶室正下方、发动机上方出现明火,造成驾驶室内部烧毁严重,轮胎上部烧毁严重。该事故经廊坊市广阳区公安消防大队处理并出具《火灾事故简易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冀J×××××号车电气线路故障。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冀J×××××号车行驶证、运输证,李振发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单2张,鉴定报告,施救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投保单、附加款条款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责任事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绝对免赔20%,被告提交的保单上有原告公司印章,但并无具体免赔条款的约定内容,而其提交的附加条款中虽有具体的免赔条款约定但并无原告公司的印章或者工作人员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已向原告尽到合理的提示及说明的义务,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该条款无效,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关于原告损失,因原被告均认可其实际损失超过保险限额45000元,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自燃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赔付原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龙海骅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共计45000元。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文利

书记员: 李陆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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