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州市合力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开发区恒泰花园综合楼7号门市法定代表人:张密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刚、凌莹莹,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男,汉族,现住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委托代理人:张丛丛,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源市鑫东兴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凌源市凌北街八间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11382004008455。
原告沧州市合力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荣根、凌源市鑫东兴铸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市合力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玉刚、凌莹莹、被告张荣根委托代理人张丛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源市鑫东兴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合力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2009年左右存在业务往来。原告曾向被告订购220多万元的生铁。被告只供应约120万元的货物。此后被告不再向原告供货。被告的行为给原造成97万元的经济损失。2012年6月I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愿尽快偿还。协议签订后,被告也没有及时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决,以实现诉讼请求。张荣根辩称,一、原告和凌源市鑫东兴铸造有限公司自2008年以来确实有业务往来,标的额上千万,双方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最后一笔是2010年10月份原告向凌源市鑫东兴铸造有限公司提供货款220万元,凌源市鑫东兴铸造有限公司完成供货1220020.4元,辽N×××××号轿车评估值为55206元也是被执行给原告了,剩余924773.6元未能履行,原因是凌源市鑫东兴铸造有限公司职工因工伤伤亡,死者家属及部分债权人到厂子里闹事,封堵大门,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凌源市鑫东兴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暂时回到老家去躲避,结果原告以合同诈骗举报被告,新华区公安局就错误的立案了,并对张荣根进行刑事拘留并执行了逮捕,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又经过一审,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宣判张荣根无罪,这期间张荣根在看守所里度过了四年多的时间,直到2015年10月14日被无罪释放,从看守所出来以后身体不好,近两三年一直在调理身体,公司由于无人管理,导致公司现在倒闭,现在彻底丧失了履行剩余义务的能力。二、凌源市鑫东兴铸造有限公司与张荣根个人是不存在业务往来的,不应当对公司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凌源市鑫东兴铸造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经济业务往来。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荣根达成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原告沧州市合力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乙方:张荣根。1、甲乙双方在2008年、2009年左右存在经济往来。甲方共向乙方订购220多万元的生铁。乙方只供应约120万元的货。乙方不再向甲方供货。这样给甲方造成97万元的损失。2、乙方承诺尽快偿还甲方的损失。3、乙方在辽宁省凌源市公司,名叫凌源市新东鑫铸造有限公司。公司土地是乙方自己开发的。地上七十多间房子是乙方自建的,所以财产属于乙方所有。乙方愿以该财产优先偿还甲方的损失。如果上述公司遇拆迁,乙方愿以补偿款优先偿还甲方损失。该协议加盖有原告公司的公章及被告张荣根的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张荣根并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荣根辩称,该损失应由被告凌源市鑫东兴铸造有限公司承担。但该协议书载明的乙方为张荣根,且张荣根亦在该协议书中签字,故该协议书内容明确,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张荣根应向原告支付损失赔偿款40万元。因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中第3条载明的公司名称为凌源市新东鑫铸造有限公司而不是本案被告凌源市鑫东兴铸造有限公司,且原告已向法院表明因笔误原因导致书写错误同意被告凌源市鑫东兴铸造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向其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凌源市鑫东兴铸造有限公司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相应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2012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荣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损失赔偿款40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自2012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凌源市鑫东兴铸造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张荣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良勇
书记员:崔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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