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州市宜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皮分公司机构代码69585243-6
负责人徐培芝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蔡志勇,男,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沧州市宜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皮分公司与被告赵德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鸿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因劳动关系争议,原告不同意南皮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人仲案(2016)第5号裁决书,认为劳动仲裁机构没有依法裁决(2015)第50号案件,(被告赵德某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申请仲裁)、又受理该案程序不合法;双方也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根本不知道,仲裁开庭也未依法送达,请求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我入职时填了求职登记表,当时的工作地点是城市国际没有写公司是什么,面试的人是于书兰,上岗审批表中也是写的于书兰和刘玉祥,刘玉祥是经理,当时我认为宜家物业公司属于河北宏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南皮分公司,所以2015年是按河北宏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南皮分公司作为对象申请的仲裁,开庭后对方说宏宇公司和宜家物业没有关系,对方提供了宜家物业南皮分公司的入职表和审批表,所以我就撤回了仲裁申请,又重新以宜家物业南皮分公司作为仲裁主体提起仲裁,原告称仲裁开庭未依法送达,但是仲裁机构已经邮寄送达了宜家物业拒收,所以才出现了南皮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人仲案(2016)第5号裁决书。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3月份在原告处工作,后于2015年9月15日被原告辞退。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向南皮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沧州市宜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皮分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97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6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900元及补交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的养老保险等各项保险待遇。南皮县仲裁委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6)第5号裁决书裁定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629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180元、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单位承担部分。原告以2015年南皮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第50号案件未结案,自己未接到南皮县仲裁委的任何法律文书,一事不能二理且仲裁开庭没有依法送达,送达回证上的签字都是仲裁委的工作人员自己的签字,被告和自己没有劳动关系为由要求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主张2015年南皮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第50号案件因主体不对已撤销仲裁,并提交仲裁申请书一份、撤诉申请书一份予以证实并主张南皮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2016)第5号案件邮寄送达了原告、原告拒收;经本院调取南皮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第5号卷宗,显示送达开庭手续及送达裁定书对原告方采取的是邮寄送达,原告拒收。被告提交了沧州市宜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求职登记表、沧州银行对账单、仲裁申请书、上岗审批表、内资情况登记表来证明自己的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赵德某2015年以河北宏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南皮分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后又撤销了申请,2016年对原告提起仲裁有相关证据证明,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状况,南皮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2016)第5号案件中,向本案原告邮寄送达了开庭等手续,后又邮寄送达了裁决书,因原告的拒收而丧失了自己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是与沧州市宜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依据被告提交的沧州市银行对账单、求职登记表、上岗审批表、内资情况登记表可以证实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其工作七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9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依据《劳动合同法》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为1590元月×7个月=11130元,被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97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四十七条的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经济补偿,为劳动者一月的工资,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590元,赔偿金为:1590元月×2=318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故对被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要求原告交纳养老保险金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700元;
二、原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1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副本(需附上诉讼费收据复印件)。
审判员 刘鸿恩
书记员: 王晓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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