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广购商厦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4776739-0。
法定代表人:宋胜利,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海,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沧州市广购商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靳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2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沧州市广购商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胜利、被上诉人靳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市广购商厦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中止诉讼。事实和理由:原审审判人员徇私舞弊,违反法定程序,枉法裁判,颠倒事实。
靳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间出庭应当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靳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双方联营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联营费、联营保证金、人员保证金共计559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签订联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用被告的部分场地进行服装经营,联营期间为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联营费用按年支付,于合同签订时全额支付联营费用83376元,并一次性向被告交纳联营保证金500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对原告实行统一收款,月结盘点亏损由原告自负。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5年11月29日向被告沧州市广购商厦有限公司交纳了保证金5000元、租金83376元,被告将合同约定的二楼场地交付原告。2016年2月27日至2016年3月31日原告的销售凭证共计14张,货款总额为2533元。2016年5月4日,被告沧州市广购商厦有限公司因经济纠纷停止营业,致原告租用场地无法正常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联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部分经营场地,原告向被告交纳相应费用,该合同名为联营实为租赁。被告除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经营场地外,还应在约定的租赁期间保持租赁费符合约定用途。被告因停止营业致使原告对租赁物无法正常使用,经营服装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的租赁费83376元,至2016年5月4日,对租赁费使用162天,被告应退还原告租赁费46370元【83376÷365×(365-162)】,另外,被告还应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元、营业款2533元,以上共计53903元(5000元+46370元+25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25日订立的《联营合同》;二、被告沧州市广购商厦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保证金5000元、租金46370元、营业款2533元,共计539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联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因上诉人提供的经营场地停业,导致被上诉人经营服装目的不能实现,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法向上诉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和开庭传票,但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曾向原审法院提起中止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参与哄抢,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上诉人是否参与哄抢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7元,由上诉人沧州市广购商厦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希荣 审判员 王兰英 审判员 李 霞
书记员:刘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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