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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德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夏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沧州市德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地址沧州市经济开发区石港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1792674141H。
法定代表人李双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媚,单位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凤森,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宫经亮,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市德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源公司)与被告夏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凤森、被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宫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夏某某于2009年11月入职德源公司工作,并于2010年4月1日正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5月份开始,双方因工作岗位调整问题产生矛盾,2016年5月份工资德源公司未及时发放,2016年6月14日夏某某向德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德源公司同意解除。后夏某某申请劳动仲裁,提出以下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2、德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4100元:3、支付给夏某某拖欠的5月份工资4580元,同时支付1至5月份预留工资6300元;4、支付夏某某6年7个月每月因单休产生的加班费122727元;5、补足从2010年1月至2016年6月份的养老保险金。该案经沧州市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并审理后作出沧开发劳人仲案裁字[2016]0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6年6月14日解除;二、德源公司支付夏某某2016年工资4580元;三、德源公司支付夏某某经济补偿金37838.15元;四、驳回夏某某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作出后,德源公司认为该裁决书错误,起诉至法院,要求不向夏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37838.15元。

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德源公司认可2016年5月份工资4580元未向夏某某支付,故原告德源公司应当给付夏某某2016年5月份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夏某某于2016年6月14日辞职,德源公司未及时向夏某某支付2016年5月份工资,夏某某要求德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未提交被告的工资明细,故本院按照夏某某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计算出夏某某离职前月工资标准为5405.45元,夏某某在原告公司工作6年8个月,故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7838.15元。对于原告称工资采用下发薪制于下个月15日发放上个月的工资,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依此规定,劳动者应承担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的责任,否则劳动者就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夏某某未就加班事实提交证据材料,因此关于加班费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夏某某要求原告德源公司提供加班证据无法律依据。夏某某工作期间德源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但夏某某认为养老保险缴纳基数不足要求补缴的请求,不属于仲裁及诉讼受理范围,被告可通过其他途径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对当事人行使司法救济权的期间进行了限制,夏某某在2016年11月11日领取了仲裁裁决书,在同年12月30日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了反诉,不服该仲裁裁决书,本院认为该反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案不予受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于2016年6月14日解除;
二、原告沧州市德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夏某某2016年5月份工资4580元;
三、原告沧州市德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夏某某经济补偿金37838.15元;
四、原告沧州市德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向被告夏某某支付2016年1至5月份预留工资6300元及加班费122727元。
上述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 佳

书记员:胡晓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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