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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新华区华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刘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沧州市新华区华某小区业主委员会
陈淑娴
崔亚明(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马元清(北京慈惠律师事务所)

原告沧州市新华区华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院东街精密铸造宿舍。
负责人李树恒,系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淑娴,女,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沧县,系该业主委员会法务。
委托代理人崔亚明,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马元清,北京慈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市新华区华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被告刘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祁伟独任审理本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沧州市新华区华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负责人李树恒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淑娴、崔亚明,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元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州市新华区华某小区业主委员会诉称,本案诉争的两间房屋位于沧州市新华区院东街精密铸造宿舍区内,是用广大业主资金建设而成的两间办公用房。
2015年12月30日,被告来到属于原告广大业主所有的物业办公室和警卫室进行捣乱,先是在门前堆放两堆沙子阻止原告使用房屋,原告多次报警,被告才将沙子取走,但是随后却将两间房屋的锁强行换掉不让原告使用,并在门上写上自己的电话想往外出租,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华某小区的广大业主权利。
为了维护广大业主的合法权利,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将房屋交由原告使用,并赔偿损失2.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华某小区业主委员会未依法成立,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
2.原告对本案诉争的房屋没有所有权和使用权。
3.本案被告也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他是代表华某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实施的行为,是为了收回本属于华某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房屋。
综上,本案原、被告均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原告也没有所有权,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  规定:“……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本案诉争的两间房屋系与华某小区两栋宿舍楼同时建造,位于两栋宿舍楼中间,目的是服务小区业主,系华某小区建筑区划内的物业服务用房,应属于华某小区全体业主共有。
被告刘某某对该两间房屋无所有权及使用权,无权妨碍华某小区业主使用该两间房屋。
原告作为小区业主共同选举出的业主委员会,有权代表华某小区全体业主行使权利,被告应当将该两间房屋交付给原告。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5万元的主张,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损失的程度及数额,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位于沧州市新华区院东街华某小区两栋宿舍楼之间的物业服务用房交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原告承担212.5元,被告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  规定:“……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本案诉争的两间房屋系与华某小区两栋宿舍楼同时建造,位于两栋宿舍楼中间,目的是服务小区业主,系华某小区建筑区划内的物业服务用房,应属于华某小区全体业主共有。
被告刘某某对该两间房屋无所有权及使用权,无权妨碍华某小区业主使用该两间房屋。
原告作为小区业主共同选举出的业主委员会,有权代表华某小区全体业主行使权利,被告应当将该两间房屋交付给原告。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5万元的主张,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损失的程度及数额,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位于沧州市新华区院东街华某小区两栋宿舍楼之间的物业服务用房交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原告承担212.5元,被告承担100元。

审判长:祁伟

书记员:姜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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