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州市新华区康某电器维修服务中心。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永济东路**号。注册号:130902600014979。代表人:康俊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红卫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旗,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泊头市。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原告沧州市新华区康某电器维修服务中心诉称,2016年10月7日8时许,被告张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沧县小白洋桥路段超车时,与由南向北驶入逆行的被告郭某某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被告张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又与原告员工康俊龙驾驶的冀J×××××号车相撞,造成三辆车损坏,被告张某、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康俊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原告的损失有轮胎损失990元、租车费16450元、眼镜损失358元,以上共计17798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79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冀J×××××号车的行驶证、冯华彪的证人证言及其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员工康俊龙所驾驶车辆的登记及所有情况。2、沧州市新时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冀J×××××号车的轮胎损失。3、康俊龙的证人证言;汤志远的证人证言;任贵生的证人证言及其常住人口登记卡;李秀玲的身份证及其常住人口登记卡;冀J×××××号车的行驶证,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的租车费损失。4、康俊龙的证人证言;2016年10月7日沧州意明购物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购买眼镜发票,以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眼镜损坏的价值。被告张某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挂靠于泊头市中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我。事故发生后,我和另一被告郭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已经对原告损失赔偿给原告方,当时原告方也认可,所以原告不能再主张赔偿权利。被告郭某某未答辩。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张某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2、3、4有异议。证据2中,原告开具的轮胎票据是在原告修车后,我和另一被告郭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已经对原告损失给予原告方赔偿后开具的,且原告也认可,我不应该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3中租车费损失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正式发票证明该损失,原告主张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其主张。证据4中眼镜发票开具日期为2016年10月7日,而本次事故发生在当日早晨8时,不能证明是事故造成损坏,如果该损失存在应在事故认定中有体现,故不予认可。对原告的陈述及所举的证据,经法庭辩论和质证,综合审查认定:2016年10月7日8时许,被告张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沧县小白洋桥路段超车时,与由南向北驶入逆行的被告郭某某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被告张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又与原告员工康俊龙驾驶的冀J×××××号车相撞,造成三辆车损坏,被告张某、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3日,沧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2016516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康俊龙无责任。原告驾驶的冀J×××××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冯华彪,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的代表人康俊德。被告张某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泊头市中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还投保有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以上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1日。被告郭某某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为其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还投保有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以上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13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做为被告张某、郭某某所驾车车辆的保险人为维修原告员工康俊龙驾驶的冀J×××××号车已支付了5750元。原告所举的证据2、4不能证实轮胎、眼镜损失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以及相关费用的合理性和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的证据3不能证实租车费用的真实性和合理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另查明,2017年4月14日,康俊龙即本案原告员工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以张某、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该案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7798元。2017年6月5日,本院作出(2017)冀0921民初98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案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举证证明以下基本事实,第一,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原告的轮胎、眼镜损失是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原告的轮胎、眼镜、租车损失的费用是合理的支出。该案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证实上述三个事实,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3元。该案原告康俊龙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9月25日,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9民终47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沧州市新华区康某电器维修服务中心与被告张某、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旗,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举证证明以下基本事实,第一,原告的轮胎、眼镜损失是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二,原告的轮胎、眼镜、租车损失的费用是合理的支出。根据以上综合审查评定,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证实上述三个事实,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金海
书记员:董云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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