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永高农牧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王淑更(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
河北双泰牧业有限公司
巨某某康泰种鸡有限公司
谭志侠(北京营建律师事务所)
原告沧州市永高农牧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沧县杜生镇西北庄村。
法定代表人宋桂祥,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淑更,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双泰牧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巨某某经济开发区(鲁班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宋建微,总经理。
被告巨某某康泰种鸡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巨某某苏营乡团城村。
法定代表人宋振鹏,总经理。
上列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谭志侠,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市永高农牧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高公司)与被告河北双泰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泰公司)、巨某某康泰种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淑更与被告双泰公司、康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志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经济活动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经济交往过程中,因被告没有就原告为其加工的每一批设备及时清结,为了确定被告欠原告的款项数额,依据此前订立的合同,于2013年的11月12日,在双方对账的基础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上面既加盖了各单位的公章,且每个相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也在上面签了字,被告对该《还款协议书》涉及的二被告欠款部分不认可,但是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协议书是双方对被告方欠款数额的确认,证据充分,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双泰公司称,《还款协议书》上该公司的印章不真实,向本院提出了对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的申请书,为此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样本进行质证确认,原告提出,可依据被告方出示的鉴定申请书、授权委托书上的双泰公司的公章印文以及双泰公司提交的公章印文、双泰公司在当地工商局备案的公章印文这四个印文作为鉴定的样本,为了能更加客观、全面地查明案件事实,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妥,但被告双泰公司对该意见不同意,坚称要求原告在其主张中四选一作为鉴定样本,终因双方就印文样本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未果。被告双泰公司因不能提供经质证确认的鉴定样本,致使对外委托无法进行,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决定终结对外委托,对此,被告双泰公司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被告双泰公司提交了其于2013年2月至2013年9月14日双泰公司先后给原告的汇款凭证及银行承兑汇票,以证实双泰公司对原告的款项已经结清,原告对此不认可,认为这些票据均在原被告双方订立的《还款协议书》之前,并没有计算在被告的欠款额当中。双方对账时,不会将已经给付的款项计算在欠款额度中,符合常理,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康泰公司辩称,其和原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且原告在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管辖权审理时也承认这一点。原告对此称,其在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管辖权庭审时的陈述是指原告和康泰公司在2011年双方签订的合同,原被告对该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并不是所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2012年8月29日的合同没有结清,并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确定了还款金额。结合2012年8月29日原告和被告双泰公司签订的《加工定做产品(合同)协议书》,可以认定,原告的陈述符合事实,被告康泰公司欠原告货款,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真实有效。被告康泰公司的辩称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在该协议书上,二被告没有明确其各自应当承担的货款数额,原告要求二被告对总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因被告没有按时付款而造成的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8月29日原告和被告双泰公司签订的《加工定做产品(合同)协议书》约定,未付款项62.235万元作为下一合同的定金,于下一合同签订时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若两个月内没有后续合同,被告应在两个月后的五日内付清。该合同约定了违约金:如果被告迟延任何到期合同款项,每迟延一周,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货款的1%作为迟延付款违约金。同年9月14日,原告和双泰公司订立了《加工定做产品(合同)协议书》的补充合同,被告追加订货标的额16.80305万元,付款方式为该合同依附于原订合同一起执行,其他条款同原合同约定。由此可以看出,该笔欠款的利息起算点应为分别为2012年9月15日和2012年11月20日。原告认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较高,自动将年利率下调至按17.712%计算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双泰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巨某某康泰种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72.97745万元,并给付按照年利率17.712%计算(其中56.1744万元自2012年9月15日始;16.80305万元自2012年11月20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9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098元,由被告河北双泰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巨某某康泰种鸡有限公司负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在经济活动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经济交往过程中,因被告没有就原告为其加工的每一批设备及时清结,为了确定被告欠原告的款项数额,依据此前订立的合同,于2013年的11月12日,在双方对账的基础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上面既加盖了各单位的公章,且每个相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也在上面签了字,被告对该《还款协议书》涉及的二被告欠款部分不认可,但是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协议书是双方对被告方欠款数额的确认,证据充分,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双泰公司称,《还款协议书》上该公司的印章不真实,向本院提出了对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的申请书,为此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样本进行质证确认,原告提出,可依据被告方出示的鉴定申请书、授权委托书上的双泰公司的公章印文以及双泰公司提交的公章印文、双泰公司在当地工商局备案的公章印文这四个印文作为鉴定的样本,为了能更加客观、全面地查明案件事实,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妥,但被告双泰公司对该意见不同意,坚称要求原告在其主张中四选一作为鉴定样本,终因双方就印文样本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未果。被告双泰公司因不能提供经质证确认的鉴定样本,致使对外委托无法进行,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决定终结对外委托,对此,被告双泰公司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被告双泰公司提交了其于2013年2月至2013年9月14日双泰公司先后给原告的汇款凭证及银行承兑汇票,以证实双泰公司对原告的款项已经结清,原告对此不认可,认为这些票据均在原被告双方订立的《还款协议书》之前,并没有计算在被告的欠款额当中。双方对账时,不会将已经给付的款项计算在欠款额度中,符合常理,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康泰公司辩称,其和原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且原告在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管辖权审理时也承认这一点。原告对此称,其在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管辖权庭审时的陈述是指原告和康泰公司在2011年双方签订的合同,原被告对该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并不是所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2012年8月29日的合同没有结清,并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确定了还款金额。结合2012年8月29日原告和被告双泰公司签订的《加工定做产品(合同)协议书》,可以认定,原告的陈述符合事实,被告康泰公司欠原告货款,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真实有效。被告康泰公司的辩称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在该协议书上,二被告没有明确其各自应当承担的货款数额,原告要求二被告对总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因被告没有按时付款而造成的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8月29日原告和被告双泰公司签订的《加工定做产品(合同)协议书》约定,未付款项62.235万元作为下一合同的定金,于下一合同签订时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若两个月内没有后续合同,被告应在两个月后的五日内付清。该合同约定了违约金:如果被告迟延任何到期合同款项,每迟延一周,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货款的1%作为迟延付款违约金。同年9月14日,原告和双泰公司订立了《加工定做产品(合同)协议书》的补充合同,被告追加订货标的额16.80305万元,付款方式为该合同依附于原订合同一起执行,其他条款同原合同约定。由此可以看出,该笔欠款的利息起算点应为分别为2012年9月15日和2012年11月20日。原告认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较高,自动将年利率下调至按17.712%计算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双泰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巨某某康泰种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72.97745万元,并给付按照年利率17.712%计算(其中56.1744万元自2012年9月15日始;16.80305万元自2012年11月20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9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098元,由被告河北双泰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巨某某康泰种鸡有限公司负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审判长:苏文艺
审判员:李月巧
审判员:贺淑芬
书记员:董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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