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州市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8号地税大厦西侧,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2882131-1。
表人:马延军,公司经理。委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敏,沧州市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职工。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
第三人:河北福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天山大街266号003-310,组织机构代码证号:31986506-5。
法定代表人:徐志宽,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诺,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幸嗻,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市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第三人河北福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2016年10月21日做出(2016)冀0132民初字66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沧州市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达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5日做出(2017)冀01民终17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元氏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2民初字669号民事判决,发回元氏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王建敏、第三人河北福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民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诺、许幸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杨卫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其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杨卫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是依法成立,有效的合同。仲裁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明确表示认可,也未当庭提出该合同是无效合同,且该合同盖有第三人的印章,也就是说第三人在仲裁庭审中对该份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基于该有效成立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要求第三人安排保安工作人员进入合同约定的履行场所,并要求其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第三人指派张杰、冯刚、杨卫三人进入工作场所并开展相关工作,是符合法律及合同要求的。仲裁裁决认定该合同及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并进而否定杨卫系受第三人指派而进入的原告场所,显然是逻辑错误。二、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张杰、冯刚二人在元氏县公安局所作的询问笔录,均能明确证明:1、张杰、冯刚、杨卫三人系第三人的工作人员;2、张杰带领杨卫、冯刚二人来到原告场所是受第三人指派;3、杨卫、冯刚所从事的工作内容是属于第三人经营范围及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的内容之一。因此杨卫发生坠亡时是受第三人的管理和指派从事相关的工作,发生坠亡的相关法律后果应该由第三人承担,与原告无关。三、杨卫既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及第三人也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杨卫在原告处领取劳动报酬。仅凭杨卫在原告处坠亡的事实就认定杨卫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明显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汇达公司向本院提交:1、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欲证明杨卫是受第三人的指派到原告项目部履行《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受托方(第三人)的相关义务;2、汇达公司员工唐金旺的情况说明2份,第一份欲证明双方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时,唐金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徐志宽都把签订日期误写成了2014年4月24日,实际签署日期为2015年4月24日;第二份欲证明张杰与冯刚、杨卫受第三人物业公司的指派由平山来到元氏从事物业公司安排的保安工作;3、元氏县社会矛盾纠纷民间调解组调解协议书,欲证明死者杨卫的父母、妻子孙某某(本案被告)、子女均认可杨卫的受雇方第三人福民公司因故没有及时赔偿杨卫的家属,原告方自愿先行垫付有关款项,杨卫家属表示接受;同时证明,签署调解书时,原告是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签署的,坚持认为在其工地上发生的坠亡事件应由福民公司承担责任,上述垫付款项的行为不代表应当承担此事的赔偿责任,原告方保留向福民公司追讨此次垫付款项的权利,杨卫的家属表示积极配合。4、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①对福民公司保安负责人张杰的询问笔录,张杰明确向公安机关陈述是物业公司指派他带领冯刚、杨卫到了这里,欲证明杨卫系第三人福民物业的员工;②对福民公司保安冯刚的询问笔录,欲证明冯刚与杨卫是同事,二人跟随福民公司保安负责人张杰来到元氏县汇园铭邸小区从事保安工作,二人均系第三人福民物业公司的员工;③对汇达公司员工唐金旺的询问笔录,欲证明杨卫与冯刚是在张杰的带领下来到了元氏县汇园铭邸小区,三人均属于第三人福民物业公司的员工,也证明了杨卫坠楼的整个事实与过程;重审庭审时,原告汇达公司向本院提交:5、汇达地产汇园铭邸项目部考勤表和工资表,欲证明死者杨卫不在考勤表和工资表上,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6、原告与河北斯誉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誉公司)项目策划与代理合同书及斯誉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欲证明富民公司和斯誉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7、原告给斯誉房产打款凭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合作关系;8、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敏与被告孙某某的电话录音及录音文字整理稿,欲证明杨卫出事后是福民公司通知的孙某某,以及福民公司出钱给杨卫买寿衣的事实。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孙某某之夫杨卫受何人所聘、由谁管理、谁来支付劳动报酬?由于被告孙某某未到庭应诉并陈述案件事实、也未向本院提交死者杨卫与原告汇达公司拟或第三人福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本院根据原告和第三人的诉辩主张,综合分析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死者杨卫与原告汇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质证、抗辩权力的放弃,依法适用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沧州市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卫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景云 人民陪审员 史肖杨 人民陪审员 李翠思
书记员:闫孟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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