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市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8号地税大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马延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树强,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河西北路47号。
负责人:韩增志,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河北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裕华区汇通路73号。
法定代表人:韩增志,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杰,河北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法务经理。
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谢丰,河北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沧州监狱。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西北街47号。
法定代表人:刘自同,该单位监狱长。
委托代理人:刘洋,该单位干部。
上诉人沧州市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河北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省沧州监狱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运民初字第2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7月16日,原告沧州市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共同开发“河北省第六监狱地产项目”即“沧州监狱经济适用住房A、B区项目”达成《合作协议》。约定前期启动资金为6000000元,由原告前期出资2000000元,被告河北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前期出资4000000元,后续资金由双方通过融资解决,项目完工后盈亏按4:6比例承担。即河北华康公司承担风险责任比例为60%;沧州汇达公司承担风险责任比例为40%。风险责任还应包括项目开发全过程无法预知的一切风险。项目手续的协调办理,凡涉及省级主管部门关系(包括省六监狱)以河北华康公司为主,沧州汇达公司为辅。涉及市级相关主管部门以沧州汇达公司为主,河北华康公司为辅。所发生的费用双方亦按6:4比例承担。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按河北华康公司60%,沧州汇达公司40%的比例向双方共控账户注入资金15万元作为项目前期运作资金。项目所需各种费用均由双方监督审批,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动用或支配各类费用;对应当核销、支付的各种费用,均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在同一票据上签字后,方可核销入账,缺少任何一方的签字,都不能进行账务处理。房地产销售计划由双方共同制定并付诸实施。计划或方案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如需要重新修订或改动之处,须经双方协商解决。物业管理方面的有关工作和方式,由沧州汇达公司负责落实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违约责任:在项目开发起止过程中,双方无过错而发生的纠纷或形成的损失,以河北华康公司60%、沧州汇达公司40%的比例承担责任;双方如违反协议规定的任何条款内容,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责任;双方如违反协议规定的任何条款内容,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相应的违约及赔偿责任;在双方共出600万元启动资金后,后续资金若因沧州汇达公司未能及时足额筹集解决造成项目进程停滞、延缓,沧州汇达公司无能力保障项目正常进行,则本协议自动终止,双方项目合作体解散,沧州汇达公司撤出投入的200万元。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北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享受权利、承担责任。河北省沧州监狱与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北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期间,因矛盾致使双方合作期间利润、账目等基础事实难以举证。原审法院调查后,结合查明事实,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因客观原因,鉴定申请被退回。原审依据查明事实,对已经查明的利润按照约定予以分配,符合案件事实;对部分诉求因客观因素复杂,原审没有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简单分配举证责任,赋予上诉人另行诉讼的权利,符合该案事实,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沧州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秉华 审判员 郭亚宁 审判员 穆庆伟
书记员:张军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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