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盛某嘉年华宾馆有限公司
冯立(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
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位瑞涛
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陈建香
吴洪岗(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市盛某嘉年华宾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洪成,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立,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吴国君,局长。
委托代理人位瑞涛,科员。
委托代理人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建香。
委托代理人吴洪岗,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沧州市盛某嘉年华宾馆有限公司(下称盛某公司)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4)运行初字第65行政判决,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盛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立、被上诉人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位瑞涛、白玉宽、被上诉人陈建香及委托代理人吴洪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2012年1月12日王洪开是晚上10时下班,事故发生时间为晚上10时40分左右,因此2012年10时40分是王洪开合理的下班时间。上诉人的王洪开不是下班时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 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四条 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王洪开身份证上标明的住址即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小赵庄乡北赵家坟村52号”,因此王洪开的住所地是新华区小赵庄乡北赵家坟村,与上诉人主张的王洪开的经常居住地为运河区大和庄并不矛盾。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是沧州市清池大道与渤海路交叉口,位于上诉人单位所在地与王洪开住所地之间,是王洪开往返工作地与住所地的合理路线。人社局认定王洪开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以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被上诉人认定王洪开住所地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因王洪开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因此其所受伤害为工伤。人社局认定王洪开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盛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2012年1月12日王洪开是晚上10时下班,事故发生时间为晚上10时40分左右,因此2012年10时40分是王洪开合理的下班时间。上诉人的王洪开不是下班时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 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四条 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王洪开身份证上标明的住址即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小赵庄乡北赵家坟村52号”,因此王洪开的住所地是新华区小赵庄乡北赵家坟村,与上诉人主张的王洪开的经常居住地为运河区大和庄并不矛盾。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是沧州市清池大道与渤海路交叉口,位于上诉人单位所在地与王洪开住所地之间,是王洪开往返工作地与住所地的合理路线。人社局认定王洪开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以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被上诉人认定王洪开住所地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因王洪开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因此其所受伤害为工伤。人社局认定王洪开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盛某公司负担。
审判长:孙树国
审判员:张春明
审判员:李艳华
书记员: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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