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1006605016W。
法定代表人:王金利,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刘夏光,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糖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1095401235。
法定代表人:张云祥,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沧州市新华区。
原告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与被告沧州市糖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糖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夏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糖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维修款118939元并给付利息暂计1000元整(利息自2002年2月5日起依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约定原告为被告修缮零星水暖、机关锅炉及机关1#炉、2#炉,原告依约进行了维修。2002年2月5日,双方共同出具了签证单,确认维修零星水暖维修费为10371元,机关锅炉维修费为9338元,机关1#炉维修费为58624元,机关2#炉维修费为40606元,以上维修费共计118939元。原告维修完毕后,被告未依约给付维修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糖酒公司缺席无辩称。
经审理查明,原告二建公司与被告糖酒公司于2002年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对被告的水暖及机关锅炉进行维修,原告修缮完毕后,双方于2002年2月5日共同签署了《工程决算签证单》,确认原告对被告的水暖、机关锅炉、机关1号炉及2号炉进行了维修,其中水暖零星维修费10371元,机关锅炉维修费9338元,机关1号炉维修费58624元,机关2号炉维修费40606元,以上维修费共计118939元。
另查明,原被告签署《工程决算签证单》后,被告未依约给付原告维修款,原告对上述款项一直向被告催要,被告工作人员李某分别于2003年、2004年、2005年、2007年、2008年、2009年、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在《工程决算签证单》上签字确认。
还查明,被告糖酒公司系由原河北省沧州糖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而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决算签证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口头维修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对被告的水暖、机关锅炉、机关1号炉及机关2号炉进行了维修,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维修费用。原被告于2002年2月5日共同签署的《工程决算签证单》系双方对于维修价款的共同确认,被告应当依签证单确定的数额给付原告维修费,被告未依约给付维修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市糖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维修款118939元及利息(利息自2002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9元,由被告沧州市糖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清会
书记员: 祁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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