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经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崔美虹(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卢某某
姜涛(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经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郭彦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美虹,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红卫街二百间小区5栋2单元405号,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姜涛,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沧州市经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3)运民初字第1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系列证据(劳动合同以及社保缴费证明等),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为原沧州市棉纺厂、原沧州市第一棉纺厂和上诉人沧州市经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上诉人应当按照2012年职工安置方案确定的标准为被上诉人缴纳各种社会保险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不能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也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有无故长期不上班的事实,故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沧州市经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系列证据(劳动合同以及社保缴费证明等),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为原沧州市棉纺厂、原沧州市第一棉纺厂和上诉人沧州市经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上诉人应当按照2012年职工安置方案确定的标准为被上诉人缴纳各种社会保险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不能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也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有无故长期不上班的事实,故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沧州市经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冉旭
审判员:纪俊阁
审判员:高宝光
书记员:周海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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