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州市蓝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小王庄镇红庙村南第15中学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37984327413。
法定代表人:胡宝成2610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望龙,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秋英,女,1957年7月10日出生,河北省河间市1648。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蒙蒙(被告之女),女,1987年8月16日出生,河北省河间市1668。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双祥,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市蓝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刘秋英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市蓝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望龙、被告刘秋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双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州市蓝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河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河劳人仲案【2018】72号仲裁裁决书;2、请求贵院依法纠正该裁决第一项,依法判决驳回被告在仲裁请求中对原告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1410元的请求。3、请求贵院对裁决书中的第二项进行纠正,判决驳回被告在仲裁请求中的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659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14元、鉴定费600元的诉求。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141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月27日河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河劳人仲案飞20160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证据不足,并且未送达原告出庭通知书和仲裁裁决书,严重剥夺了原告的诉权,并且在工伤待遇开庭时中也未提供原件质证,更是程序违法,仲裁机关对其证据采信,并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141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贵院予以纠正。二、该仲裁裁决书中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医疗费165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14元、鉴定费600元无事实利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项中的费用也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是由于交通事故受伤,在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案件中。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进行了判决,被告系重复主张,故裁决书事实不清、裁决错误。
被告刘秋英辩称:2016年3月18日被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与对方均负同等责任,被告起诉到法院,河间市法院作出(2016)冀0984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本次事故给刘秋英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3190.85元,因为双方负同等责任,判决该案被告承担50%的医疗费用16595元,刘秋英承担16595元,刘秋英承担的医疗费部分应当由本案的原告承担。对于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费用我方完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原告主张权利,与交通事故无关。民事赔偿和工伤事故赔偿并不是相互抵消,而是分别计算的。
原告物业公司提交河劳人仲案(2018)第72号裁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裁决书第1、2项裁决的各项费用是错误的。
被告刘秋英提交以下证据:1、(2016)冀0984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刘秋英因为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33190.85元,肇事方吴素英承担50%,本人承担50%即为16595.4元;2、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实2017年9月18日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秋英的损伤构属于工伤;3、初次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在仲裁阶段已经提交仲裁委员会),证实2018年7月31日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刘秋英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9个月。证据1、2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
经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情况,对争议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作如下认定:关于原告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该证据系没有生效的裁判文书,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其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刘秋英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采信,但被告刘秋英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没有继续在原告物业公司上班,视为停工留薪起满后即2016年12月18日双方解除关系。
经审理结合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自2015年7月被告刘秋英开始在原告物业公司上班,每月工资1600元。2016年3月18日,被告刘秋英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住院13天、医疗费损失33190.85元,经本院判决交通事故对方赔偿被告刘秋英医疗费16595.4元,刘秋英自己负担医疗费16595.4元。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秋英系工伤,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秋英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9个月。被告刘秋英向河间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河间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河劳人仲案[2018]第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物业公司支付刘秋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1410元;支付医疗费1659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14元、鉴定费600元。原告物业公司不服此裁决书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刘秋英认可裁决书中的项目及数额。
本院认为,刘秋英与物业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刘秋英在上班途中受伤已经认定为工商,故刘秋英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及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相关待遇。因原告物业公司没有给被告刘秋英参加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工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规定,被告刘秋应因工伤造成的损失由原告物业公司负担。
关于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据此,刘秋英要求物业公司给付其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给付期限,参照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给付9个月为14400元(9个月×1600元);关于刘秋英主张的护理费,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经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用人单位也可以按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据此,对此主张予以支持。护理费应为2324元(65266元÷365天×13天),刘秋英认可裁决的2014元予以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第三十四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七级为26个月”,据此被告物业公司应给付原告刘秋英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00185元(46239元÷12个月×26个月)。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据此原告物业公司应给付被告刘秋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0800元(13个月×1600元)。其他相关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260元、自己支付的医疗费损失16595元、鉴定费600元。关于原告物业公司的其他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
一、原告沧州市蓝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秋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185元;
二、原告沧州市蓝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秋英医疗费1659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14元、鉴定费600元。
三、驳回原告沧州市蓝海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沧州市蓝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月明
书记员: 胡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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