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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沧州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浮阳北大道2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109541492H。
法定代表人:郭再义,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表人:路建华、于海新,公司职员。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

沧州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沧州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路建华、于海新,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沧州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不应支付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37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8日,根据经营需要,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刘某某提起劳动人事争议申请,经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出具沧劳仲案【2018】第126号裁决书,认定双方未订立正式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2017年3月到2018年1月的1个月双倍工资。但实际情况是,双方于2017年1月7日订立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不存在被告人主张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即使双方不存在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人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认为,解除劳动合同是企业自主经营行为,被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说我从2017年1月7日签订合同,我1月份在机床厂上班,我没有和原告签合同,我手头上也没有合同,所以原告应根据仲裁结果给我赔偿。
原告
沧州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7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中有被告刘某某签字并摁手印。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二、经原告申请和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津天鼎(2018)文书鉴字第181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字迹与现有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津天鼎(2018)痕迹鉴字第41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指印不是刘某某手指捺印。
被告刘某某质证称,不是我签的字,我手头没有这个合同,我1月份在机床厂上班,根本不知道合同的事,手印也不是我摁的。我是2月份去安装公司上班的。对两份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我和被告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按照仲裁裁决支付我双倍工资。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于2017年2月1日到原告
沧州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工资为每月3400元。2018年8月28日,根据经营需要,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9月3日被告刘某某向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该仲裁委出具沧劳仲案【2018】第126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
沧州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和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津天鼎(2018)文书鉴字第181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字迹与现有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津天鼎(2018)痕迹鉴字第41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指印不是刘某某手指捺印。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事项,《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未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本案中,被告于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在原告处工作,在此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自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的二倍工资差额37400元。原告提交的双方在2017年1月7日订立的劳动合同,被告刘某某质证签字和手印均非其本人所写,该笔迹和手印经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分别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确非被告所写和所摁手印,故本院对该劳动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事项,《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情形,对于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事项,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为一年零八个月,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3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
沧州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74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
沧州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6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德山
人民陪审员 武兴忠
人民陪审员 马爱平

书记员: 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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