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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调味品有限责任公司、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
沧州市调味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沧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李庄子村太原路南。
法定代表人许加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静,该公司人事科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张力,局长。
委托代理人尹建华,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崔军平,
河北子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沧州市解放西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梅世彤,市长。
委托代理人于美,沧州市司法局行政复议与应诉科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孙国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沧州市。
上诉人

沧州市调味品有限责任公司因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8)冀0903行初1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三人孙国义为
沧州市调味品有限责任公司门卫,上诉人对“2013年5月23日晚,孙国义在工作时间被人砍伤”这一事实表示认可,上诉人主张孙国义被砍伤不是在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因门卫的工作并不局限在值班室内,上诉人亦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孙国义不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应不予支持。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以及沧州市人民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
沧州市调味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春明
审判员 李艳华
审判员 苗萍萍

书记员: 冯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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