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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调味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沧州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沧州市调味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沧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李庄子村太原路南。
法定代表人许加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静,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英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张力,职位。
委托代理人李雅娜,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谢晨雪,
河北子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沧州市解放西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梅世彤,市长。
委托代理人于美,
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孙国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
原告

沧州市调味品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沧州市人社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以及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8年10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
沧州市调味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英新、张静,被告沧州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李雅娜、谢晨雪,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于美,第三人孙国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沧州市人社局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3年5月23日20时30分,孙国义在单位门卫值班期间被陌生人用菜刀划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认定孙国义的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沧州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沧政复决字[2018]5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
沧州市调味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5月23日,孙国义在单位值班期间外出,在厂外,因与工作无关的原因与苑九龙发生冲突,被打伤。此案,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由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孙国义并非因工作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项的规定。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沧州市人社局所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8]3号工伤认定决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沧州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于2013年9月3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书、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等,用以证明其于2013年5月23日在公司值班期间被人用菜刀划伤,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经核实认为,第三人在值班期间受伤,原告虽不认可第三人是由于工作原因受伤,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是在工作地点受伤,但第三人职务为门卫,主要职责应当包括防火、防盗以及区域内的人身安全、收发信件及夜间巡视等,并不局限在值班室内,故被告依法作出认定决定。二、被告所作认定决定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13年9月3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经补正相关材料,被告于2018年4月27日依法受理,并于当日向原告邮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经核实双方证据材料,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向双方送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所作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于2018年8月14日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于当日依法受理,并向沧州市人社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沧州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及答复。案件审理后,被告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二、被告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是原告单位的门卫,案发时正在值班,苑九龙推门进入院内,用随身菜刀砍伤第三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综上,被告所作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沧州市人社局以及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孙国义身份证复印件。3、诊断证明。4、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5、劳动关系证明。6、证人吕文玉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7、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2刑初212号刑事判决书。8、孙国义受伤住院病历。9、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公司证明。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相应的送达回证、邮件查询单,证明我单位作出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
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2、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3、第三人参加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行政复议案件呈报笺。6、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第三人孙国义述称,同意两被告所作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10及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1-5符合行政诉讼关于证据规定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孙国义为原告
沧州市调味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是该公司门卫。2013年5月23日20时30分,孙国义在公司门卫值班期间被陌生人用菜刀划伤。2013年9月3日,孙国义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经补正相关材料,被告于2018年4月27日依法受理,并于当日向原告邮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经核实双方证据材料,被告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8]3号工伤认定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认定孙国义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向双方送达。原告不服,向沧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沧政复决字[2018]5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三人孙国义为原告公司门卫,原告对“2013年5月23日晚,孙国义在工作时间被人砍伤”这一事实表示认可,原告主张孙国义被砍伤不是在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对此本院认为,门卫的工作并不局限在值班室内,原告亦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孙国义不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沧州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以及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
沧州市调味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建朋
人民陪审员 张秀芹
人民陪审员 尚晓静

书记员: 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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