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州市运河区品艺装饰店,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新华西路**号恒达基业办公楼*排**号。
经营者:冯世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志勇、刘亚婷,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代理人:李召军,男,汉族,1989年12月9日,住址同上,系被告李某儿子。
原告沧州市运河区品艺装饰店与被告李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市运河区品艺装饰店委托代理人祁志勇、刘亚婷,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召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州市运河区品艺装饰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李某之子李召伟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某之子李召伟不是原告雇佣的劳动者,与原告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也不接受原告的管理,更不是由原告为其发放劳动报酬,其与原告经营者冯世杰共同经营该装饰店,利润由二人平分,被告李某之子李召伟是经营者而不是劳动者。李召伟是在自费外出期间因自身旧病复发导致的死亡,该外出也根本不是原告组织的,与原告跟没有任何关系,请求贵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李某之子李召伟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李某辩称,一、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依法确认和维持沧州市运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沧运劳人仲案【2017】第60号仲裁裁决书的仲裁决定和内容。三、依法确认和判决在沧劳人仲案【2017】第60号仲裁裁决书基础增加遗漏仲裁及律师费用3500元。四、原告支付被告李召伟的工资、加班费用、五险一金、丧葬费、赔偿费、精神抚恤金297095元。六、涉案诉讼损失全部由原告负担。
原告沧州市运河区品艺装饰店提交如下证据:1、沧劳人仲案【2017】第60号仲裁裁决书,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过劳动仲裁处理,并最终裁决原告与被告之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贵院提起诉讼。2、劳动仲裁申请书,证实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申请的事项与内容,请求事项仅为劳动关系。
被告李某质证称,对仲裁裁决书和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李某提交如下证据并陈述:1、员工工牌和名片,证实:李召伟在原告单位任销售,销售做了二三个月,后来单位的工程部经理走了,在2016年中秋以后,就让李召伟担任工程部经理,过节以后,李召伟回家正找对象,公司老板就给李召伟打电话,不让他原来工程经理干了,原来经理贪污钱了,让李召伟干,开始李召伟也不想干,因身体原因,不愿意干,工程经理太累,身体也不行,后来老板把工程部经理开除了,公司没有人担任工程部经理,必须让李召伟担任,当时每月工资3000元,完成每个工程给300元,后来工作特别累,周六日也不休息,李召伟微信朋友圈发的每天都是吃一顿饭,公司组织的旅游期间,当天晚上在卧室里面突发疾病,没有抢救过来。
原告沧州市运河区品艺装饰店质证并陈述称,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我公司不认可,该证据完全是由被告自己印制的,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属于雇佣关系,原告运河区品艺装饰店是由冯世杰和被告之子李召伟二人共同经营,他们之间是合伙性质,刚才被告所称的先做销售二三个月,后到了中秋节以后,改任工程部经理与事实不符,原告是2016年8月30日才正式注册,中秋节是9月15日,根本不存在被告声称的先做二三月销售再做工程经理的情况,原告也没有给被告之子发放过工资,不存在每个月3000元工资说法,品艺装饰店利益和损失均是由冯世杰和李召伟二人共担,2017年李召伟自费出游,在唐山乐亭县因自身疾病身故,该旅游并不是原告组织,与原告也无任何关系,被告之子李召伟对象可能是河间或肃宁的,其随李召伟一同出游,出游过程当中紧紧相随,李召伟在与对象谈恋爱期间隐瞒了自身疾病情况,在出游时因其女友寸步不离,导致其无法使用自身携带的自备药,最终疾病复发,不治身亡。事发之后,被告的妹夫携带社会人员将冯世杰堵在所住宾馆内,声称要与冯世杰解决该事,向冯世杰要钱,冯世杰谎称上厕所才逃回沧州,随后被告代理人李召军到品艺装饰店里多次吵闹,阻止装饰店经营,现在该装饰店已被迫停业。
经审理查明,原告沧州市运河区品艺装饰店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冯世杰,冯世杰负责装饰店的全面工作,被告之子李召伟只是负责工程部,装饰店还有一个负责设计的人员。被告之子李召伟在2016年9月份去的原告处工作,开始宣传品艺装饰店的产品,与原告经营者冯世杰在平时的工作上下级明确,所有的工作都是听从冯世杰的安排。被告之子李召伟无固定休息时间,原告按月给李召伟发工资,工资为3000元月,李召伟每完成一个工程,装饰店为其提成300元。李召伟与原告经营者冯世杰等人外出旅游过程中,因哮喘病复发,不治身亡。此后,被告作为申请人在沧州市运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沧劳人仲案【2017】第6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沧州市运河区品艺装饰店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是合格的用工主体,具备用工资质,被告之子李召伟属于合格的劳动者,李召伟在原告处任工程部经理,接受原告经营者冯世杰管理,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按月为被告之子李召伟发放工资,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表现形式。原告虽然主张冯世杰与被告之子李召伟是合伙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提出的各项赔偿损失因其在劳动仲裁阶段未提出主张,且本案是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案不予涉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沧州市运河区品艺装饰店与被告之子李召伟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诉讼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德山
人民陪审员 武兴忠
人民陪审员 马爱平
书记员: 褚运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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