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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运河区天某配电安装处与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沧州市运河区天某配电安装处,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大季屯村8区**号。
经营者李振忠。
委托代理人王蒙,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志磊,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尹建华,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谢晨雪,河北子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俊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
委托代理人侯国龙,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市运河区天某配电安装处不服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第三人李俊杰所作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9年1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沧州市运河区天某配电安装处委托代理人王蒙、陈志磊,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谢晨雪、尹建华,第三人李俊杰及委托代理人侯国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7月3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9064819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6年5月10日上午9点左右,第三人李俊杰在河间市××桥镇××村输电线路安装作业时被电伤,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决定认定为工伤。
原告沧州市运河区天某配电安装处诉称,李俊杰因2016年5月10日在河间市××桥镇××村一安装工地受伤,于2018年5月16日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被告于2018年7月3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9064819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李俊杰为工伤是错误的。因为李俊杰不是原告处的工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另李俊杰申请认定工伤超过法定期限,不应予以受理。被告认定李俊杰为工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09064819号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所作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于2018年2月8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5月10日上午,第三人在从事输电线路安装作业时被电伤,主张其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依法受理该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原告为举证。经核实,2016年5月10日第三人在从事输电线路安装作业时受伤,后就其与本案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诉至河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河间市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该申请并作出生效裁决书,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遂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二、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2016年5月10日第三人发生事故受伤后就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诉至河间市仲裁委,2016年11月14日河间市仲裁委受理该纠纷并作出仲裁裁决。该裁决书生效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依据《河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人事关系发生争议的,依据法定程序处理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内。”被告遂于2018年5月16日受理该申请,并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等材料,被告核实材料后于2018年7月3日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第三人诊断证明。3、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4、河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受理案件通知书,该受理通知书显示第三人就与本案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请仲裁,河间市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该申请。证实第三人就劳动关系产生争议,依据《河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该时段不应计算在工伤申请时限内,故第三人申请工伤并未超出法定时限。5、河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河劳人仲案(2016)第065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快递查询单及仲裁委员会证明,生效裁决书认定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6、企业基本信息登记表。7、光盘及光盘整理资料。证据1-7系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所提交,用以证实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于2016年5月10日安装线路过程中受伤,主张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相应的送达回证、邮件查询单。证据8证实我单位作出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
第三人李俊杰述称,同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8符合行政诉讼关于证据规定的要求,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确认原告沧州市运河区天某配电安装处与第三人李俊杰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5月10日上午,李俊杰在河间市××桥镇××村从事输电线路安装作业时被电伤,后就其与本案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向河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河间市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河间市劳动仲裁委于2016年11月14日予以受理,并于2017年4月7日作出河劳人仲案(2016)第06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2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原告在规定时限内未向被告举证。经核实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于2018年7月3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9064819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李俊杰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确认沧州市运河区天某配电安装处与第三人李俊杰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系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沧州市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沧州市运河区天某配电安装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建朋
人民陪审员 王秀阁
人民陪审员 高兰恩

书记员: 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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