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州市鑫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十三化建路口北长芦大道以东刘表庄村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2MA07KDTYOT。
法定代表人:王洪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先,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区河工大科技园1#楼A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0967457437。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甜、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市鑫山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先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945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0日,赵之安驾驶原告所有车辆冀J×××××与案外人马成旭驾驶车辆在山东滨州市北外环渤海四路路口处发生事故,导致两车损坏,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冀J×××××向被告投交了交强险和268000元的车辆损失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第一、请求核实涉案车辆冀J×××××车辆的行驶证、运输证及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单和事故经过,如果不存在拒赔免赔情形,我司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诉讼费用鉴定费等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0日,赵之安驾驶牌照号为冀J×××××车辆与案外人马成旭驾驶的车辆在山东滨州市北外环渤海四路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损坏。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系冀J×××××汽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处投有限额为268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尚未赔付原告。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事故车车损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车车损为80907元,原告支付公估费4050元。原告还支付施救费3500元、拆解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拆解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的所有冀J×××××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该事故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故对于原告涉案车辆的损失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虽对车损鉴定持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其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人出庭,而该鉴定报告系经法定程序由鉴定人员依法作出,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定。施救费与拆解费为实际发生,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鉴定费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依法应予赔付。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89457元(80907+4050+3500+1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沧州市鑫山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共计8945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慧
书记员: 李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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