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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骋宇铁路有限责任公司、顾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沧州市骋宇铁路有限责任公司
呼如芳(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顾某某
田浩(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市骋宇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现住所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吴官屯村北。
法定代表人徐志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呼如芳,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田浩,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沧州市骋宇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2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顾某某于2010年11月到原告处从事铁路养护工作,于2015年1月8日被原告辞退,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平均工资为1920.7元。
原告称原告与被告系临时雇佣关系,为了完成该项目临时招收人员,到项目任务完成后人员自动解散,双方关系系承揽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招收工人按照日工资计算,日工资为64元。
被告认为双方系事实劳动关系,并提供了原告供电段工区人员工资表、工牌、照片、银行工资发放明细作为依据。
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因解除劳动关系的各项损失:1、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120元,被告平均工资1920元/月×11个月。
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280元,被告平均工资1920元/月×4.5个月×2倍。
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640元,被告平均工资1920元/月×4.5月。
黄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黄劳仲案(2016)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640元,驳回被告申请补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请求,申请人(被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认为,原告是企业法人单位,被告是具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双方均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虽然被告于2010年11月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的法律关系是被告向原告提供劳动,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动报酬,并由原告对被告进行管理,双方关系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称其与被告系为了完成一定工作任务而建立的劳务关系,在任务完成后即自动解散,但对此主张并未提供证据。
原告就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和程序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均未提供证据,因此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行为,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7280元(1920元/月×4.5个月×2倍)。
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
在黄骅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黄劳仲案(2016)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被告顾某某申请补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请求,在法定期限内被告顾某某并未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
原告请求的不为被告缴纳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与仲裁裁决是一致的,不必要提起诉讼,因此对该项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
对于仲裁裁决中解除劳动关系的裁决原、被告均未提起诉讼,该裁决应予维持。
遂判决:一、原告沧州市骋宇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顾某某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沧州市骋宇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顾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7280元;二、驳回被告顾某某要求补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请求;三、驳回原告沧州市骋宇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沧州市骋宇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上诉人沧州市骋宇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违反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对于仲裁裁决后仅一方起诉的,对未起诉一方的请求再进行实体审理,不仅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对已依法行使诉权的一方也是不公平的。
对于未起诉仲裁裁决的被上诉人顾某某,应视为被上诉人服从仲裁裁决,在涉及未起诉裁决一方的权利义务时,仍应参考仲裁裁决对被上诉人顾某某的裁决结果作出判决。
原审判决对未起诉的顾某某的请求进行实体审理,并对张树山仲裁裁决的结果进行了改判,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640元改判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7280元是错误的。
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也未向法院提供劳动合同,原审引用《劳动合同法》第47、48、87条的规定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5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
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顾某某从事的工作属于提供阶段性劳务,是为了完成项目临时招收的人员,到项目完成后人员自动解散,双方关系系承揽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劳务费按日计算,每日64元,双方并未形成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
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顾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劳动仲裁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其确认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都属于不可分割不能另行解决的情况,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不告不理的情况,且劳动仲裁裁决也没有生效,并不代表劳动者认可劳动仲裁的裁决。
原审法院程序合法。
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法律关系是被告向原告提供劳动,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并对劳动者进行指挥管理,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且劳动者也提供了工资表、工牌、照片、银行发放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
再者,用人单位在劳动仲裁时也明确认可了属于劳动关系,因此,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是合法有效的。
用人单位对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和程序的正当性、合法性均未提供证据,因此,用人单位的解除行为系违法解除,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成立事实劳动关系问题。
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顾某某提供了工牌、着上诉人工服的照片、工资表以及邮储银行沧州市车站支行银行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劳动、接受其管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这一基本事实。
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实际履行劳动权利和义务,依法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的关系属承揽劳务关系,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判决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不服仲裁裁决的劳动争议案件仍应按全面审理和独立审理的原则对该劳动争议的全部内容进行审理,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事项,与当事人提起诉讼的部分事项在审理方式上仍应按照“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区别对待,即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中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仲裁事项应在裁判文书的事实部分作出表述,将其作为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的组成部分,并将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事项列入人民法院裁决文书的主文,以此作为该裁判文书生效后执行的依据。
综上理由,本案在仲裁裁决确定上诉人向被上诉支付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640元,被上诉人对此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再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7280元有误,本院应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226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2266号民事判决第二为“上诉人沧州市骋宇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上诉人顾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6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上诉人沧州市骋宇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成立事实劳动关系问题。
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顾某某提供了工牌、着上诉人工服的照片、工资表以及邮储银行沧州市车站支行银行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劳动、接受其管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这一基本事实。
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实际履行劳动权利和义务,依法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的关系属承揽劳务关系,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判决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不服仲裁裁决的劳动争议案件仍应按全面审理和独立审理的原则对该劳动争议的全部内容进行审理,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事项,与当事人提起诉讼的部分事项在审理方式上仍应按照“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区别对待,即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中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仲裁事项应在裁判文书的事实部分作出表述,将其作为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的组成部分,并将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事项列入人民法院裁决文书的主文,以此作为该裁判文书生效后执行的依据。
综上理由,本案在仲裁裁决确定上诉人向被上诉支付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640元,被上诉人对此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再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7280元有误,本院应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226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2266号民事判决第二为“上诉人沧州市骋宇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上诉人顾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6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上诉人沧州市骋宇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道富

书记员:潘艾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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