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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津汕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处与霍某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津汕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处,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建设北街9号。法定代表人:闫景普,任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若菊,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某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洁,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津汕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劳动报酬符合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2、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不适用劳动法关于社会保险、经济补偿相关规定;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已由海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作出海劳仲案【2017】第2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被告之间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劳动报酬符合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且双方之间不适用劳动法关于社会保险、经济补偿等相关规定。原告无需向被告补足工资、缴纳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霍某凤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全日制用工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劳动报酬低于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且在被告自入职期间,原告一直未给被告交纳养老保险,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原告应依法给被告交纳养老保险,同时,原告无故辞退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依法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霍某凤因与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津汕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于2017年3月2日向海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津汕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处)依据最低工资标准向申请人(霍某凤)补足工资差额15650元;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交2009年11月份至2016年12月份的养老保险;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6600元;4、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9075元”,海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海劳仲案字(2017)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津汕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处依据最低工资标准向申请人霍某凤补足工资差额15650元;2、被申请人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津汕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处与申请人霍某凤共同为申请人补交2009年11月份至2016年12月份的养老保险费,双方按规定缴纳应缴纳部分;3、被申请人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津汕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处依法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9075元;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津汕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处不服仲裁裁决书,依法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津汕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处海兴收费站系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津汕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处的下属单位,霍某凤于2009年11月份到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津汕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处海兴收费站工作,负责海兴收费站服务区的保洁工作,接受海兴收费站的管理,工资由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津汕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处按每月600元发放,自2013年1月份增为每月800元,直至2016年12月份。霍某凤与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津汕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霍某凤在海兴收费站工作期间,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津汕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处未给其缴纳养老保险金,2017年1月份,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津汕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处终止与霍某凤的劳动关系;2011年7月1日至今河北省海兴县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为:2011年7月1日—2012年11月30日为860元/月,2012年12月1日—2014年12月1日为1040元/月,2014年12月1日—2016年7月1日为1210元/月,2016年7月1日至今为1380元/月。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津汕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处给霍某凤银行工资发放记录、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及仲裁裁决书等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津汕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处依据最低工资标准应向原告霍某凤补足工资差额为:1、2011年7月1日—2012年11月30日,为5个月,霍某凤实际工资600元/月,最低工资标准为860元/月,应补交(860-600)×5=1300元。2、2012年12月1日—2012年12月31日,为1个月,霍某凤实际工资600元/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040元/月,应补交1040-600=440元。3、2013年1月1日—2014年12月1日,为23个月,霍某凤实际工资增加到800元/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040元/月,应补交(1040-800)×23=5520元。4、2014年12月1日—2016年7月1日,为19个月,霍某凤实际工资800元/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210元/月,应补交(1210-800)×19=7790元。5、2016年7月1日—2017年1月1日,为6个月,霍某凤实际工资800元/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380元/月,应补交(1380-800)×6=3480元。以上共计18530元;经济补偿为:霍某凤于2009年11月份至2017年1月份入职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津汕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处海兴收费站,实际工作为7年零1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之规定,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津汕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处应向霍某凤支付7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霍某凤实际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工资的支付标准可按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据此,其前十二个月工资计算时间为:2016年1月1日—2017年1月1日,工资的支付标准为:(1210元×6个月)+(1380元×6个月)÷12个月=1295元,经济补偿金计为:1295×7.5=9713元。
原告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津汕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处与被告霍某凤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津汕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若菊、被告霍某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全日制劳动关系,为此被告霍某凤提供银行工资发放记录以证明霍某凤的工资是按月发放,并提供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予以佐证,原告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津汕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处对银行工资发放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对银行工资发放记录辩称的“当时给霍某凤的工资我单位是按小时计算得出的,只是单位财务为了方便才给按月发放的”,但对此抗辩理由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对其主张的霍某凤只是“钟点工”而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亦未提供较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对霍某凤主张和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津汕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处之间构成全日制劳动关系予以支持,应认定霍某凤在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津汕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处海兴收费站工作,接受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津汕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处海兴收费站的管理,由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津汕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处按月发放工资。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津汕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处海兴收费站作为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津汕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处的所属单位,其工作人员与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津汕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处之间构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对于霍某凤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应由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津汕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处予以补齐,经计算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津汕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处依据最低工资标准应向霍某凤补足工资差额为18530元,霍某凤按15650元主张权利,其主张的数额小于18530元,系公民对自己私有权利的自由处分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院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法》第五十八条、六十条之规定,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津汕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处应为霍某凤补交工作期间养老保险费。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津汕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处与霍某凤于2017年1月终止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之规定,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津汕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处应向霍某凤支付经济补偿金,经计算的经济补偿金应为9713元,霍某凤按9075元主张权利,本院亦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五十八条、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津汕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处依据最低工资标准向被告霍某凤补足工资差额15650元。二、原告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津汕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处与被告霍某凤共同为霍某凤补交2009年11月份至2016年12月份的养老保险费,双方按规定缴纳应缴纳部分。三、原告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津汕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处依法向被告霍某凤支付经济补偿金9075元。限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津汕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呼金昌

书记员:仝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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