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州康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署西街12号。法定代表人杨凤岐,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伟,河北庶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50号。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位瑞涛,该局工作人员。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石家庄市维明北大街118号。法定代表人王亮,厅长。委托代理人陈建辉,该厅工作人员。第三人侯胜勇,男,1962年5月15日,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沧州市人社局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903909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侯胜勇2014年11月20日上午8点40分左右在沧州银行总部执勤,被一辆在沧州银行总部门前由北向南行驶的轿车撞伤,被告沧州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侯胜勇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河北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河北省人社厅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冀人社行复决(2017)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原告沧州康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对被告调查核实的侯胜勇在工作场所内被撞伤与事实不符,侯胜勇当时故意用身体阻拦庞博驾驶的车辆驶入沧州银行总部,庞博紧急制动车辆并未撞到侯胜勇,侯胜勇问庞博是沧州银行员工后允许其车辆驶入,此时侯胜勇自行离开门岗。侯胜勇出于讹诈目的在沧州银行无理取闹,庞博在公司领导协调下及驾驶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承认撞到侯胜勇,据此交警部门认定庞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侯胜勇无责任。对于以上事件原告已向被告提供现场监控视频为证,被告认定庞胜勇在工作场所内被撞伤事实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沧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9039097号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河北省人社厅作出的冀人社行复决(2017)21号行政复议决定。被告沧州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仲裁裁决、证人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20日8时40分左右,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原告收到被告送达的举证通知后,向被告提交答辩状及光盘,主张第三人不能认定为工伤。被告核实双方证据材料后认为,第三人提交的沧运劳人仲案(2016)36号仲裁裁决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能够证明2014年11月20日8时40分左右,第三人在工作时被车撞伤的情况,应当被认定为工伤。二、被告所作认定决定程序合法。2016年12月27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依法受理。受理后,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原告收到举证通知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举证。经核实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被告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于2017年2月24日依法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9039097号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双方送达。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河北省人社厅辩称,2017年4月29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其复议请求事项为:“撤销冀伤险认决字(2016)09039097号认定工伤决定,不予认定工伤申请人侯胜勇属于工伤”。当天我厅作出了受理决定。2017年6月26日,被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综上,被告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依法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并依照法定期限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综上,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沧州市人社局及被告河北省人社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侯胜勇、陈桂红的身份信息。3、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例。4、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5沧州市运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沧运劳人仲案(2015)第4号仲裁裁决书及受理通知。6、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民初字第968号民事裁定书。7、沧州市运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沧运劳人仲案(2016)第36号仲裁裁决书及送回证、移送函。8、沧州市交警一大队冀公交认字[2014]0076号事故认定书。9、扶危帮困协议书。10、石松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10系第三人侯胜勇在工伤认定阶段向被告所提供。11、工伤认定答辩书。12、光盘一张。证据11、12系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向被告所提供。1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接收凭证及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回证等程序方面的证据。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原告2017年4月29日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3、行政复议决定书。4、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第三人侯胜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无述称。经庭审质证,被告沧州市人社局的证据12所记载的内容不能充分显示司机庞博所驾车辆未与侯胜勇相撞,原告的“答辩书”(即证据11)中不认可侯胜勇为工伤的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故被告的证据11、12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沧州市人社局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河北省人社厅行政复议程序方面的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原告沧州康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侯胜勇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受原告的派遣到沧州银行做保安工作,负责查问进出单位大门的车辆。第三人侯胜勇2014年11月20日8点40分左右在沧州银行值勤时被车辆撞伤,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双膝外伤。2016年12月27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举证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及现场录像光盘一张。被告经审查双方的证据材料后,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903909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侯胜勇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河北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河北省人社厅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冀人社行复决(2017)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原告沧州康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沧州市人社局)所作冀伤险认决字(2016)09039097号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河北省人社厅)所作冀人社行复决(2017)21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于2017年10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伟,被告沧州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位瑞涛,被告河北省人社厅委托代理人陈建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侯胜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本案中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受原告的派遣在沧州银行做保安工作。2014年11月20日8点40分左右,第三人在沧州银行大门值勤时被车辆撞伤,原告认为第三人不属于工伤,并提供了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但光盘的内容不足以证明第三人未被车辆撞到,而第三人的受伤害经过简述、入院记录、诊断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在上述时间被撞致伤的事实。两被告所作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沧州康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