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州德丰石油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东外环孙庄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26732095626。
法定代表人郭文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兰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天地行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希望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3005547747XQ。
法定代表人胡殿刚,系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肖军,男,汉族,1968年6月8日生,住河北省任丘市。
原告沧州德丰石油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天地行管道有限公司、第三人肖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德丰石油器材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兰华、第三人肖军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天地行管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州德丰石油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1757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石油器材货物经营企业,常年为被告供货,至2015年3月11日双方对账时,被告拖欠原告41570元货款未支付,对账后双方仍然继续合作,由于被告经营出现困难,原告供货后被告总是拖欠货款,迟迟不能全部清结,至2017年1月25日支付5万元后再未支付,至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21757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判如所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及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石油器材货物经营企业,原告常年为被告供货。2015年3月11日,原、被告签署对账单一份,主要内容为“截至2015年3月11日河北天地行实际欠沧州德丰41570元”,双方加盖财务章予以确认。之后原告继续为被告供货,原告提交39份送货单,分别为2015年11月9日送41/2”STC型号货物200件、2016年2月28日送7”LCJ55型号货物240件、2016年10月11日送7”LCN80(新)型号货物188件、2016年10月11日送7”LCN80(新)型号货物97件、2016年10月15日送7”LCN80(新)型号货物200件、2016年10月16日送7”LCN80(新)型号货物100件、2016年10月17日送7”LCN80(新)型号货物100件、2016年10月29日送7”LCN80(新)型号货物34件、2016年11月2日送7”LCN80(新)型号货物110件、2016年11月4日送7”LCN80(新)型号货物110件、2016年11月4日送7”LCN80(新)型号货物110件、2016年11月6日送7”LCN80(新)型号货物220件、2016年11月7日送7”LCN80(新)型号货物110件、2016年11月7日送7”LCN80(新)型号货物110件、2016年11月10日送7”LCN80(新)型号货物110件、2016年11月10日送7”LCN80(新)型号货物110件、2016年11月11日送7”LCN80(新)型号货物110件、2016年11月14日送7”LCN80(新)型号货物110件、2016年11月14日送7”LCN80(新)型号货物110件、2016年11月14日送7”LCN80(新)型号货物110件、2016年11月18日送7”LCN80(新)型号货物110件、2016年11月19日送7”LCN80(新)型号货物68件、2016年11月22日送7”LCN80(新)型号货物75件、2016年11月29日送7”LCN80(新)型号货物71件、2016年11月29日送7”LCN80(新)型号货物129件、2016年11月30日送7”LCN80(新)型号货物113件、2016年12月1日送7”LCN80(新)型号货物102件、2016年12月1日送7”LCN80(新)型号货物120件、2016年12月2日送7”LCN80(新)型号货物44件、2016年12月4日送7”LCN80(新)型号货物120件、2016年12月4日送7”LCN80(新)型号货物120件、2016年12月5日送7”LCN80(新)型号货物110件、2016年12月6日送7”LCN80(新)型号货物108件、2016年12月7日送7”LCN80(新)型号货物68件、2016年12月9日送7”LCN80(新)型号货物104件、2016年12月16日送7”LCN80(新)型号货物120件、2016年12月17日送7”LCN80(新)型号货物120件、2016年12月18日送7”LCN80(新)型号货物110件、2017年1月12日送7”LCN80(新)型号货物110件。上述送货单中均有被告河北天地行管道有限公司员工的签字,签字人员包括孟祥超、陈青青、耿金辉。第三人肖军称其为被告公司原副总经理,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情都是其经办的,并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11日对账单中的欠款以及39张送货单中货物的部分货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有货物买卖的经济往来,原告为被告供货,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根据2015年3月11日原、被告签署的对账单,截至2015年3月11日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41570元,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于2015年3月11之后的业务,原告提交39张送货单予以证明,该39张送货单写明了货物的规格和数量,且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名,证实原告已经将相应货物交付给被告,对此第三人肖军作为被告公司的原副总经理也予以认可。因送货单中未写明货物的单价,原告提交与其他单位的工业品买卖合同5份,并参照市场价格,确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的41/2”STC型号货物单价为每件40元,7”LCJ55型号货物单价为每件90元,7”LCN80(新)型号货物2016年12月9日前单价为每件100元、2016年12月9日后单价为每件11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因此39张送货单中的货物总价值为445740元,原告主张被告陆续给付货款280000元,故还剩余货款165740元。因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65740元+41570元=207310元。原告主张自向法院递交起诉状之日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河北天地行管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天地行管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沧州德丰石油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7310元及违约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2月27日始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81.78元,由原告承担107.6元,被告承担2174.18元;保全费1607.8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 伟
书记员:姜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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