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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忠德铸造有限公司诉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沧州忠德铸造有限公司
刘祖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曹璐
刘书研(北京博儒律师事务所)

原告沧州忠德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恩忠,经理。
住所地:沧县张官屯乡肖家楼村。
委托代理人刘祖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北京城建新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唐保明,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9号A座2965室。
委托代理人曹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书研,北京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忠德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德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十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忠德公司的负责人刘恩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祖君、被告城建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璐、刘书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沧县肖家楼忠德铸造厂与北京城建新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周转材料机械租赁公司经过共同的协商,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该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证实作为私营企业的沧县肖家楼忠德铸造厂在注销后,其债权债务和人员安置由改变后的有限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刘恩忠承担和安置。故在其后成立的忠德公司应当承担沧县肖家楼忠德铸造厂的债权债务,忠德公司作为原告是适格的主体。尽管忠德公司的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其主体资格并没有因此丧失,仍然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被告提交的2007年3月21日其与刘恩忠达成的《和解协议》,也说明了被告对于刘恩忠以不同的主体和其发生业务往来,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可。被告辩称原告不是适格主体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城建新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2月19日经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变更后的城建十公司,应当承担北京城建新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
合同生效后,原告方按照被告的要求,给被告送去了定作物。被告证人刘某证实加工定做合同中代表被告签字及部分在收料专用单中签字的杨登亮系被告员工,另由牛香国签字的“收料专用单”与加工定做合同内容吻合。收料单中虽显示城建五公司,但从收料人杨登亮、朱香国的签名,其收料明细均与合同是相对应的,可以证实被告当时只是用的城建五公司的“收料专用单”收取了原告的货物,故对《加工定做合同》及“收料专用单”予以认可。其收料人员在收料专用单上签字,该行为是被告方收到定作物的确认行为,被告方应当按照约定给付款项。但是被告方至今没有履行约定,属违约行为,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当赔偿。
被告提交的2007年3月21日其与刘恩忠达成的《和解协议》,以此证明其与原告的所有债权债务已全部清结。从该《和解协议》来看,上面很明确的列举了《和解协议》中所包括的几个项目部的款项,并没有包括涉案的债权。故被告辩称和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没有过诉讼时效,申请了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作证称,该笔欠款,每年都去追要,只是因为顾及其他的业务关系拖至今日才起诉。被告对此提交了相关的文件,申请了证人刘某、徐某出庭作证,称原告没有找过他们追要此笔欠款,原告追要过其他工程欠款。依此证明原告的主张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从双方相互矛盾的证言来看,如果债权存在,主张权利更合乎常理,所以,被告辩称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欠原告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36184.7元加工定作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从2002年6月18日始至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沧州忠德铸造有限公司加工定作款336184.7元;
被告从2002年6月18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2元,由原告负担2300元,被告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沧县肖家楼忠德铸造厂与北京城建新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周转材料机械租赁公司经过共同的协商,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该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证实作为私营企业的沧县肖家楼忠德铸造厂在注销后,其债权债务和人员安置由改变后的有限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刘恩忠承担和安置。故在其后成立的忠德公司应当承担沧县肖家楼忠德铸造厂的债权债务,忠德公司作为原告是适格的主体。尽管忠德公司的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其主体资格并没有因此丧失,仍然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被告提交的2007年3月21日其与刘恩忠达成的《和解协议》,也说明了被告对于刘恩忠以不同的主体和其发生业务往来,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可。被告辩称原告不是适格主体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城建新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2月19日经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变更后的城建十公司,应当承担北京城建新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
合同生效后,原告方按照被告的要求,给被告送去了定作物。被告证人刘某证实加工定做合同中代表被告签字及部分在收料专用单中签字的杨登亮系被告员工,另由牛香国签字的“收料专用单”与加工定做合同内容吻合。收料单中虽显示城建五公司,但从收料人杨登亮、朱香国的签名,其收料明细均与合同是相对应的,可以证实被告当时只是用的城建五公司的“收料专用单”收取了原告的货物,故对《加工定做合同》及“收料专用单”予以认可。其收料人员在收料专用单上签字,该行为是被告方收到定作物的确认行为,被告方应当按照约定给付款项。但是被告方至今没有履行约定,属违约行为,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当赔偿。
被告提交的2007年3月21日其与刘恩忠达成的《和解协议》,以此证明其与原告的所有债权债务已全部清结。从该《和解协议》来看,上面很明确的列举了《和解协议》中所包括的几个项目部的款项,并没有包括涉案的债权。故被告辩称和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没有过诉讼时效,申请了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作证称,该笔欠款,每年都去追要,只是因为顾及其他的业务关系拖至今日才起诉。被告对此提交了相关的文件,申请了证人刘某、徐某出庭作证,称原告没有找过他们追要此笔欠款,原告追要过其他工程欠款。依此证明原告的主张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从双方相互矛盾的证言来看,如果债权存在,主张权利更合乎常理,所以,被告辩称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欠原告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36184.7元加工定作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从2002年6月18日始至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沧州忠德铸造有限公司加工定作款336184.7元;
被告从2002年6月18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2元,由原告负担2300元,被告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62元。

审判长:苏文艺
审判员:李月巧
审判员:任广瑞

书记员:董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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