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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惠邦交通通讯产品制造有限公司与姜志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
沧州惠邦交通通讯产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皮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叶本成,职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
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本良,该公司职员
被告:姜志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明,
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沧州惠邦交通通讯产品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姜志梅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
沧州惠邦交通通讯产品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姜志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惠邦交通通讯产品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南皮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人仲字案字[2016]第37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未能提供解除劳动关系的任何证据,原、被告双方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一直没有解除,因为被告的工伤损失请求为时过早。
被告姜志梅辩称,1、原告诉求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规定,因本案已经经过仲裁程序,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规定,已经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仲裁委并已经做出裁决准予解除劳动关系。2、本案中原告方应当给付被告的项目如下: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工资、二次就业补助金;社保机构应当给付的部分是: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金、伤残补助金;本案伤残补助金数额为28673.23元,已经由原告方领取,但是没有给付被告。社保机构给付的其他两项费用应由原告方配合被告领取后给付被告。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受伤,在
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为10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认可已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988.25元及伙食补助费280元。被告于2016年10月12日向南皮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南皮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6]第37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988.25元,伙食补助费2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4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416元,护理费1601.4元,共计56754.65元;原告协助被告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申报手续,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发后全部支付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至今未续约,被告于2016年10月12日向南皮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对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于2016年10月12日向南皮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相关规定,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在工作中受伤,经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为10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标准对被告要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进行赔偿。原告承认已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988.25元及伙食补助费28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应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988.25元及伙食补助费280元全额支付给被告。被告主张被告其在原告处工作时月平均工资为3104元,有沧州银行对账单为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个月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即52409元÷12×4=1746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104元×4=12416元。被告住院14天,原告方派人护理2.5天,其余11天由被告亲属护理,有住院病历为证,即护理费为52409元÷12÷30×11天=1601.4元。以上,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46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416元,护理费1601.4元,另应将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988.25元及伙食补助费280元全额支付给被告,共计56754.65元。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原告应积极协助被告办理,具体数额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确定,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发后,全部支付给被告。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百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6754.65元。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被告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申报手续,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发后,全部支付给被告。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副本(需附上诉费收据复印件)。

审判员 刘鸿恩

书记员: 王晓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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