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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慧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沧州慧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皮县刘八里付庄开发区东侧。法定代表人:刘志刚,经理。统一社会代码: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艺,男,1989年12月26日,住河北省泊头市,该公司职工。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东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飞,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慧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提交任何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在原告处工作。南皮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核实证人证言真实性的情况下,仅以二证人在原告处上班,就片面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显然证据不足。综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方认为南皮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案字【2017】第50号裁决书,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审判庭驳回原告诉求,并确认该裁决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供原告公司职工的两份证人证言。第一,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被告王宝栋在2017年3月3日在原告公司左眼受伤经过。第二,刘某证人证言,证实被告王宝栋在2017年3月3日在原告公司左眼受伤经过。2、被告提供王宝栋与刘国斌的通话录音为证,通话内容提到职工保险及工资结算。3、被告提供南皮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本院依法核实,对该仲裁裁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调证申请,调取了如下证据:1、南皮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2、南皮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3、沧州慧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工资发放表,但没有单位盖章,没有当事人签字,4、王某某提供的录音资料。5、工人许某和刘某的证人证言。经审理查明:原告具有法人营业执照,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出庭作证的二证人均为原告公司职工。
原告沧州慧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某模具)与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慧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争议纠纷,根据南劳人仲案字【2017】第50号裁决书内容可以确定“证人许某、刘某属于原告单位职工,且证人均在仲裁庭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17年3月3日在原告单位工作时左眼受伤的经过”的事实,本院认为其证人证言证据形式合法,内容能够起到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音频资料内容涉及单位缴纳保险及工资发放等劳动单位与职工之间的权利义务,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单位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采纳。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从人证、物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国庆

书记员:邢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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