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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日报社、王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日报社。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京路以北宁夏大道以东传媒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MA07T7T059
法定代表人:李振芳,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符,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县,系天津肯德基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系被上诉人王某某母亲。

上诉人沧州日报社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3)运民初字第1832号民事裁定,驳回王某某的起诉。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3月19日,本院以(2015)沧立民终字第13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案由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2016年11月11日,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运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沧州日报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沧州日报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被上诉人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符、韩玉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本人的许可或同意刊登相关报道,泄露了被上诉人的隐私,致使被上诉人罹患抑郁症等精神疾病,上述事实有生效的法律文书、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加以证明,一审判决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否认上述因果关系,但并未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或理由加以反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通常情况下,被上诉人在大学毕业后,理应能够适当就业并获取相关劳动收入,而本案被上诉人主张因身心受到伤害罹患抑郁症等精神疾病不能正常就业,故而主张误工损失,客观、合理且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据此支持其相关期间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二审庭审后,被上诉人应本院要求至我院接受相关询问,其本人对本院明确答复对历次包括本次庭审均知情,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希望法院公平公正判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9元,由上诉人沧州日报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莉 审判员  李 霞 审判员  付 毅

书记员:李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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