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明某钢结构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孙静(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孙某
李忠敏(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
原告沧州明某钢结构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沧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代维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静,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李忠敏,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明某钢结构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明某钢结构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静、被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沧州明某钢结构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是合法的用工主体,被告孙某到沧州明某钢结构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处工作,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书,但在工作中接受公司管理,工资按月发放,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 ,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沧州明某钢结构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沧州明某钢结构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是合法的用工主体,被告孙某到沧州明某钢结构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处工作,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书,但在工作中接受公司管理,工资按月发放,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 ,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沧州明某钢结构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高成岗
审判员:刘淑芹
审判员:刘平勋
书记员:高丽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