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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智友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丛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沧州智友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皮县西门村。
法定代表人王志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玉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皮县乌马营镇丛家村。
委托代理人赵伟,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智友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丛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受伤住院后的所有医药费原告均已支付,所以被告不能重复要求支付。对于护理费,因为被告没有做护理依赖鉴定,所以护理费也不应该支付。因被告住院是在本统筹地区内,所以交通费也不应该支付,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是在2010年6月24日入职,其本人工资是1400元,而不是被告所说的2400元,原裁决书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就采纳被告2400元的工资,所以导致裁定书的错误,被告是在8月份受伤的,当时的《工伤保险条例》尚未修改,所以被告的伙食补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应按照修改前的标准计算。南皮县仲裁委是在2013年3月6日受理被告的申请,在没给原告任何开庭通知的情况下,在2013年4月2日就缺席开庭,况且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再次鉴定是2013年4月1,日,晚于开庭时间,而原裁决书却适用河北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十级伤残,所以原裁决书是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南皮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了错误裁决,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不承担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赔偿义务,对原裁决书中的住院伙食补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标准的错误裁定进行纠正,请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前的标准进行计算。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被告人受伤后经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方因无法和原告方达成协议,所以向南皮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审理,依法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3)第09号裁决书,该裁决书依据事实及法律以及本案被告提供的法定证据裁决原告方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110.67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2055.3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600元,门诊医疗费539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284.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4349.80元。原告方的起诉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丛某某2010年8月15日在原告处工作过程中受伤,经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停工留薪期四个月,后经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停工留薪期为四个月,月工资2400元,已经南皮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仲案字(2013)第09号裁决书予以认定。被告住院8天,花费门诊医疗费539元,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花费鉴定费600元。原告南皮县智友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并未给被告参加工伤保险。被告丛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主张被告住院期间所有医疗费用已经由原告支付,被告的门诊医疗费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原告不应支付。原告主张职工只有评定伤残等级并且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确认才可给付护理费,而被告没有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所以不同意支付护理费。原告主张被告并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以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停工留薪期的实际工资为1400元/月,停工四个月,其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应为5600元,而不是9600元。原告主张被告受伤是在2010年8月份,当时工伤保险条例尚未修改,按照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计算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被告六个月的本人工资,为1400元/月×6月=8400元。原告主张被告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按照2010年上一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28383元/年计算,为2365元/月。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没有依据,原告不予认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被告从爱军受伤前三个月(2010年6/7/8月)的工资表复印件。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过程中受伤,经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停工留薪期四个月,后经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由于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故原告应按照工伤标准对被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被告的损失包括:1.停工留薪期工资9600元,原告停工留薪期四个月,月平均工资24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8天=160元。3.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酌定200元。4.护理费34.2元/天×8天=273.6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本人工资2400元×7=16800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个月社会平均工资3295.17元×8=26361.36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个月社会平均工资3295.17元×4=13180.68元。8.门诊医疗费539元。9.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南皮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南劳仲案字(2013)第09号裁决书并无不妥,原告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给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门诊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共计67714.64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志勇
陪审员 杨方祥
陪审员 李港

书记员: :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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