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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正大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沧州正大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王建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沧州正大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仁义,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农民。
原告沧州正大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瑞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正大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饲料,被告也理应依照约定的日期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无正当理应拒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欠饲料款67200元,由双方签订的还款保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金额15%的违约金10080元的主张,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67200元,并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80元,以上合计7728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7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饲料,被告也理应依照约定的日期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无正当理应拒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欠饲料款67200元,由双方签订的还款保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金额15%的违约金10080元的主张,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67200元,并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80元,以上合计7728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7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审判长:李红瑞

书记员:韩宝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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