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州水永康管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张玉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亚娟,黑龙江维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法定代表人刘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宏胜,黑龙江红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法定代表人张万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宏胜,黑龙江红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水永康管件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某集团公司)、被告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齐某安装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洪艳担任审判长、法官金雳、人民陪审员张丽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此案。原告沧州水永康管件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玉博、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雅娟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宏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州水永康管件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2007年8月原告与被告齐某安装分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为其供货,货款合计950,000.00元,后因被告齐某安装分公司不需要管道视镜价值50,000.00元,减去后剩余总货款为900,000.00元。原告按约定给被告齐某安装分公司发货后,被告齐某安装分公司给付了货款300,000.00元,还欠货款600,000.00没有给付。2008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齐某安装分公司将钢管顶货款抹帐150,850.00元,被告齐某安装分公司实际欠款为449,150.00元。2007年至2011年8月,被告齐某安装分公司要求在合同以外又增加了碳钢平焊法兰、同心异径管等货,原告按被告齐某安装分公司的要求又给其付货价值26,609.00元,实际被告齐某安装分公司欠原告货款共计475,759.00元。原告经多次索要,被告齐某安装分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因二被告有隶属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给付原告沧州水永康管件有限责任公司货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沧州水永康管件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企业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齐某建工集团营业执照、齐某安装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4、总材料明细11页
5、发货产品出库明细12张
6、发货清单(报价单)及第二次发货清单、出库单两张,增补材料清单4份
7、赵春旭签字的增补清单
8、缺货说明、货款延付说明
9、2008年4月18日抹账材料统计表
10、2011年10月29日的赵春旭证言(宣读)
11、火车票、汽车票、加油增值税发票
12、齐某的公司章程
13、原告申据请的证人周丽贤出庭作证的证言
14、原告申请的证人栗平出庭作证的证言
被告齐某集团公司答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完全不清楚,对被告齐某安装分公司与他人是否签订合同及合同是否履行不清楚,被告齐某安装分公司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是否存在合同债务都与齐某集团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齐某安装分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作为本案的起诉主体是不合格的,齐某安装分公司与对方签订合同的主体应为河北渤海管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二、齐某安装分公司已经依双方合同履行,按当时供方给付货物的数量即时清结,双方已经不存在合同追债问题;三、本案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几年内包括本案的原告及河北渤海管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都未向其主张过任何权利。
被告齐某安装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供货产品购销合同》、明细表。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原告沧州水永康管件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企业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齐某集团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证据本身与其没有关系。被告齐某安装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项公司成立的日期是2002年,签订合同的时候是2007年,完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没有必要用其他单位的名义签订合同。
原告沧州水永康管件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二、齐某集团公司和齐某安装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齐某集团公司是适格主体。被告齐某安装分公司是被告齐某集团公司的下属机构。被告齐某安装分公司的人事任免令都是其总公司即被告齐某集团公司下达的,分公司有总公司的股份,被告齐某安装分公司全部财产的所有权都归被告齐某集团公司管理,故二被告是共同债务人,所以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齐某集团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证据本身与其没有关系。被告齐某安装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主体资格和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有异议。齐某安装分公司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场所、也有独立的资金,不具备法人资格。该齐某安装分公司是被告齐某集团公司设立的。
原告沧州水永康管件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齐某安装分公司于2007年8月3日签订《供货合同》,明确货款是950,000.00元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被告齐某集团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证据本身与其没有关系。被告齐某安装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证据本身与我们没有关系。
原告沧州水永康管件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四、总材料明细11页。证明被告齐某安装分公司所购的的不锈钢管道视镜等材料明细、数量、型号、规格及价款。被告齐某集团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证据本身与其没有关系。被告齐某安装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实际履行的数目有变化,这个是根据合同列举的,实际使用不是这个数。
原告沧州水永康管件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五、发货产品出库明细12张,证明被告齐某安装分公司材料员周玉凤在2007年9月9日实收到原告货物的数量及该货物合同约定的型号相符。同时这个证据的名头也是河北沧州管件有限公司,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齐某集团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证据本身与其没有关系。被告齐某安装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周玉凤是齐某安装分公司的保管员,但是明细上是否为周玉凤本人签字的其不清楚。虽然名头上写的是河北沧州管件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原告是有主体资格的,可能只是发货单位。
原告沧州水永康管件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六、发货清单(报价单)及第二次发货清单、出库单两张,增补材料清单4份,证明合同签订以外增补的材料款、型号及数量,并有齐某材料员周玉凤签字收到原告货物。
被告齐某集团公司质证意见为,被告齐某集团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证据本身与其没有关系。被告齐某安装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周玉凤的签名笔体不同,货物该公司收到了,但是收到货物的数量不清楚并且这4份增补清单里面有2007年8月22日这份清单是货站的发货单,是货到付款的那一种,已经付完钱的,另外的3张增补清单也是不清楚周玉凤的签字是不是本人书写。
原告沧州水永康管件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七、赵春旭签字的增补清单,这个是被告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赵春旭签字的增补货物明细。被告齐某集团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证据本身与其没有关系。被告齐某安装分公司质证意见为,赵春旭是其单位的技术员,所有收货都应是周玉凤签字,赵春旭就是提出需要增补什么材料,没有资格签字收货,被告齐某安装分公司不清楚这笔货物收到没收到。
原告沧州水永康管件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八、缺货说明、货款延付说明,上有被告单位赵春旭的签字并加盖公章,证明被告欠款及要货的明细,货款延付说明证明我方与被告方有合同关系并且有业务往来。二被告共同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赵春旭毕竟只是公司下面的一个工作人员,他并不知道被告齐某安装分公司公司针对的是针对的是哪一个公司,所以被告齐某安装分公司还是对原告方的诉讼主体有异议。
原告沧州水永康管件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九、2008年4月18日抹账材料统计表,被告齐某安装分公司是用材料顶的货款,货款金额是150,850.55元。原告在被告齐某安装分公司取走了一批货,这是原告收到货后给被告齐某安装分公司打的收条,证明被告齐某安装分公司方已经给付原告150,850.00元货款。二被告共同的质证意见为,对此证据无异议。
原告沧州水永康管件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十、2011年10月29日的赵春旭证言(宣读赵春旭证言)这是传真件,不是原件,签名是赵春旭的签名。证明一、原告与被告齐某安装分公司有业务往来;二、原告和被告齐某安装分公司之间用一部分材料款顶了一部分货款;三、原告每天都向被告齐某安装分公司催要货款。二被告共同的质证意见为,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从赵春旭的书写顺序和落笔看与本人有很大区别,再者根据证据规则,必须提供原件,被告方要求证人本人出庭作证,对证言内容不予质证。因该证人非因法定事由未出庭作证,所以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沧州水永康管件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十一、火车票、汽车票、加油增值税发票,齐齐哈尔市白鹤宾馆有限公司开据的住宿发票。因为原告在大庆有业务,所以从大庆直接来的齐齐哈尔,证明原告来齐齐哈尔不间断的向被告主张权利,催要货款。二被告共同的质证意见为,由于在开庭前我们没有看到此份证据,所以我们认为这份证据是在举证期后提交的,不符合举证规则,再者这只是来往的车票住宿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到被告公司去过,因为长期以来原告公司的坐落地点是河北沧州,从这份证据看不是沧州与齐齐哈尔地区的来往,被告方认为这是原告其他业务的往来票据,和被告公司的债权债务没有关系。
原告沧州水永康管件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十二、齐某的公司章程,任免令。证明的问题是一、有王宪华的签字,王宪华是被告齐某安装分公司的原任经理,他在被告齐某集团公司有个人股份,所以二被告是同一个公司,故二被告要承担连带责任;二、任冕令,由被告齐某集团公司任冕张万明为被告齐某安装分公司为负责人;三、房产证,分公司的房子是总公司提供的,产权由总公司所有,所以被告说分公司独立核算根本不成立。二被告共同的质证意见为,对章程真实性没有异议,从集团公司的角度来说,集团公司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因为齐某安装分公司是独立的民事主体。
原告申请的证人周丽贤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证人周丽贤居住在大庆市,与原告的经理张玉博是朋友关系,曾四次陪其来齐齐哈尔找被告齐某安装分公司的负责人张万刚和王总要货款。时间分别是2010年8月份、2011年1月份、7月份和2012年10月份。二被告以证人的出庭程序违法,不认识证人,没有办法进行质证为由,在法庭的释明下仍表示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质证。
原告申据请的证人栗平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其在2000年停职留薪离开公司前是安装公司第3分公司的安装施工队长,给张万刚当项目经理,主管生产,负责管理现场和工人。当时在勃利县木糖醇生产厂现场安装厂房,工程使用的管件都是张玉博供应的,我知道他们之间的货款没有结清,当初他们供货双方关系都不错。证人栗平没有经手原被告之间的货款,所以不清楚详细情况,当时现场的材料员叫周玉凤,负责保管,收发料。赵春旭也是当时项目负责人之一,但是他不管现场,是主管技术,电脑和资料的。二被告在法庭在法庭的示明下仍表示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质证。
二被告共同提供的证据:《供货产品购销合同》、明细表(发票),证明的问题为签订合同主体,卖方应为河北渤海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因为合同落款处盖章时河北的盖章,履行过程中出具发票也是河北渤海管件制造有限公司的盖章,因此证实主体应当是河北渤海管件制造有限公司。是原告方张玉博给被告方开的发票,是管件钱,是齐某安装分公司给张玉博付的管件钱,这是被告齐某安装分公司帮七台河木糖醇建设方代购的材料,发票上标明的货款是本案合同中的货款。原告质证意见为,《供货产品购销合同》与原告方出示证据的意见一致,明细表原告不是给齐某开的发票,这个发票是给七台河木糖醇建设方开具的,这发票上的金额是齐某给原告结算的钱,被告齐某安装分公司经理张万刚一共给了300,000.00元货款,其中就包括这93,000.00元。
除原告提供的第十份证据外,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当庭出示了依原告的申请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进行调查的材料即孟村回族自治县工商局出具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变更情况表”及企业名称等变更核准书、河北渤海管道装备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张玉堂的调查询问笔录。结论为,河北渤海管件制造有限公司经两次更名变更为河北渤海管道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张玉博在与齐某签订合同时既是该公司的业务员也是永康水管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双重身份。因签订合同时自己公司的公章没带,就盖上了该公司的公章,回公司后也向该公司说明了情况。该公司当时表示,既然已经盖了,就自己处理好合同的生产运作等事项,向对方的供货、回款及经济质量纠纷均与该公司无关。现在其与齐某公司发生纠纷,因供货等合同履行都是原告公司独立进行的,权利义务都有该公司无关,该公司不参与此案。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整个调查笔录核实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里面内容体现了是本案原告借用河北渤海管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既然是借用,被告方还是认为诉讼主体应该是河北渤海管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且从公司法的角度来讲被告认为不合法。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河北渤海管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是一个集团公司,原告方是一个有限公司,原告方经理张玉博自1989年就在河北渤海管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后来自己成立了这个沧州水永康公司,所以就一直借用河北渤海管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8月原告与被告齐某安装分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为其供货,货款合计950,000.00元,后因被告齐某安装分公司不需要管道视镜价值50,000.00元,减去后剩余总货款为900,000.00元。原告按约定给被告齐某安装分公司发货后,被告齐某安装分公司给付了货款300,000.00元,2008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齐某安装分公司抹帐钢管顶货款150,850.00元,2007年至2011年8月,被告齐某安装分公司要求在合同以外又增加了碳钢平焊法兰、同心异径管等货物。原告与被告齐某安装分公司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原告称后来增补的货款是26,609.00元,故被告齐某安装分公司实际尚欠货款475,759.00元。被告称因双方一直未在一起对帐,所以对原告实际供了多少货具体数额被告方不清楚,现在也算不清楚。只以实际收到的货物为准,实际收到货物以齐某安装分公司负责收货的材料员周玉凤本人签字的为准。以法庭对证据进行核实,周玉凤签字的收货单一共有17页,金额共计是1,066,973.30元。该数额与合同的950,000.00元不吻合了,原告解释为明细表上实际价格是1,030,000.00元,双方协商时这些材料按950,000.00元给付原告,后来这些材料就去掉管道视镜50,000.00元,就变成了900,000.00元,最后我们结算的就是926,609.00元。给付了现金300,000.00元,顶货款150,850.00元,相当于支付了货款450,850.00元,尚欠原告方货款475,759.00元,原告经多次索要,被告齐某安装分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因二被告有隶属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给付原告沧州水永康管件有限责任公司货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齐某安装分公司是被告齐某集团公司下设的分公司,依法取得了工商执照,但没有法人的主体资格,与原告签订该供货合同及发给原告的货款延付说明上加盖的公章均为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第二十项目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是否具备主体资格问题。因与被告齐某安装分公司签订合同及供货的都是原告沧州水永康管件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方供货及合同履行都是原告公司独立进行的。且河北渤海管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明确表示虽然原告是借用其名义与被告方订立合同及向对方供货但产生的经济纠纷均与其无关,并表示放弃与该案有关的一切权利与义务,因此权利主体矛盾已消除。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为适格原告。其次,在庭审中被告已承认,在合同签订及原告向其供货后,双方一直未对该货物的实际供应数额进行对帐。该供货产品货款未结算完毕,故该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第三,被告欠原告实际的货款数额,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实际履行了450,850.00元这一数额没有异议。被告齐某安装分公司表示认可其材料员周玉凤签字确认的1,066,973.30元货款数额。原告主张实际供货价款应为926,609.00元,在此限额内。故原告主张的被告齐某安装分公司尚欠其475,759.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且原告与被告齐某安装分公司的产品购销合同上有关于若需方未按合同付款,违约金按余款的总额1%付息的规定,原告要求的利息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第四,我国法律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其中包括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被告齐某安装分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属于法定的民事主体,并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且对外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合同,故也应相应承担的合同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某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给付原告沧州水永康管件有限责任公司货款本金475,759.00元,违约金97,178.48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立后即执行。
二、驳回原告沧州水永康管件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29.00元,由被告齐某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洪艳
代理审判员 金雳
人民陪审员 张丽
书记员: 陈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